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90號上訴人 周萍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被上訴人祝 學明 訴訟代理人 劭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上訴人前即曾與訴外人 陳忠 及 曾新強 假結婚,顯自始無與伊共營實質夫妻生活之意。而上訴人婚後始終以其曾事先向伊表明「婚後不生小孩」之理由,拒絕與伊行房,直至100年6月9日伊應上訴人要求書立不生小孩之書據後,上訴人始首度同意與伊行房。且在2年餘之婚姻期間,兩造行房之次數約僅10次,上訴人亦嚴令伊行房時必須戴保險套避免懷孕,不顧伊之感受,顯然將夫妻同居之義務視為其單方面之施捨。又上訴人不顧伊之反對,無正當理由頻繁返回大陸地區,動輒停留數月,規避與伊同居,直至102年
3月25日訴請離婚之日止,上訴人滯留大陸地區之期間長達
412日,達婚姻期間之41%,且自上訴人返臺後兩造持續分居迄今,上訴人尚曾揚言如被上訴人敢離婚,將找弟弟來臺對其不利,則上訴人不惟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並益見其無意共組圓滿之婚姻生活,伊已達忍耐極限。況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期間,每日多睡至中午,梳洗完後即以前往其母親家照顧母親或打麻將為由自行出門,至次日凌晨1、2點始返家,而不做家事,又常為錄音存證備用,完全缺乏夫妻間之情感與信任。是以上訴人與伊結婚的目的,顯係為了來臺工作及取得身分證,並無意與伊共組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原審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相識,被上訴人即展開熱烈追求,伊考量自己年過40歲,若為高齡產婦風險過大,婚前即多次勸諭被上訴人另覓願生育之女子結婚,然被上訴人仍選擇與伊結婚,足見雙方已達成不生育之共識後而締結連理。伊在兩造婚後於99年10月11日首次進入臺灣地區時即與被上訴人行房,然因被上訴人性喜尋花問柳,伊擔心遭染病而難以放心盡興,又慮及避免懷孕而要求被上訴人戴用保險套,並多次勸諭被上訴人就醫檢查,被上訴人屢為推拖,兩造只能以其他方式為肢體親密接觸,直至100年6月9日兩造達成戴用保險套及不生育之共識並簽立書面協議後,即維持正常親密關係,伊亦曾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行房。又伊婚後放棄在大陸地區優渥待遇之工作來臺與被上訴人同住,雖婆婆經常有言語暴力,然伊仍尊重、孝敬婆婆,陪婆婆看病、復健、作禮拜,並盡心料理家務,從未有夜歸之情事,甚且為分攤家計,伊曾開設冰品店從事甜品生意,嗣又學習並取得經絡芳療及美容師及格證書,準備從事美容相關行業,足見確係真心欲與被上訴人共組美滿家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意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情事。而伊數次返回大陸地區,第1次係因常受同住之被上訴人母親責罵難以忍受,經被上訴人建議回大陸散心,第2次係為幫胞妹賣衣服賺錢,第3次係帶身體不好的母親返鄉,第4次則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至大陸地區工作賺錢,以分擔被上訴人辛勞,被上訴人事前均知悉並同意,甚至尚有數次係受被上訴人要求而回去,並代為支付機票費用,且伊在大陸地區之期間,兩造仍頻繁聯繫關心,互動親密,並無不顧被上訴人反對而滯留不歸之情。另伊前與陳忠之婚姻具結婚真意,並同居共營婚姻生活達相當期間,嗣陳忠於96年9月22日驟逝後,伊於98年10月18日經母親之介紹方與曾新強結婚,然嗣發現曾新強另有多年女友,伊不能容忍而於99年6月8日與之離婚,並無假結婚之情形,並曾因此拒卻被上訴人之追求。另伊係因與婆婆同住時被罵,為保護自己及挽救婚姻,方經同鄉建議而為錄音,並非傷害他人。被上訴人當初熱切追求,現草率以上開理由執意離婚,其對於婚姻維持顯未盡真摯努力,伊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0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參原法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就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99年10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上訴人分別於:㈠100年3月4日至同年5月21日(下稱第1次回大陸期間)、㈡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3月26日(下稱第2次回大陸期間)、㈢101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7日(下稱第3次回大陸期間)、㈣101年12月23日至
102年3月22日(下稱第4次回大陸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停留,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參原法院卷第267頁),並有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前與他人假結婚,且婚後不顧伊感受而拒絕行房或行房時多所限制,視夫妻同居義務為其單方面之施捨,又不顧伊之反對,無正當理由頻繁返回大陸地區長期停留,規避與伊同居,且在臺期間亦藉故早出晚歸且不操持家務,又輒為錄音存證備用,破壞夫妻間之情感與信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端為:㈠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㈡如有上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有責程度是否較重或與被上訴人相同。經查:
㈠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92年11月2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忠結
婚,嗣陳忠96年9月22日死亡,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1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曾新強結婚,再於99年6月8日兩願離婚等情,有陳忠、曾新強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6至8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兩段婚姻均無結婚真意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已難採信。參以兩造於99年8月4日以電腦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稱:「他們一定會問你 阿強 的問題」、「我覺得有兩個重點」、「一是他沒錢沒房地他退縮了,他說照顧不了你」、「二是他有女朋友他隱暪了你而且他女朋友還打電話罵你」、「移民官說你6月8日辦好離婚6月9日就和我認識怎麼這麼快」、「我等了45年追女朋友還要挑日子哦」、「媽媽說那個阿強原本說他很有錢」、「真是空心大老倌」、「我對你一騙(應為「片」字誤植)真心我都沒騙你」、「那個人不敢接你來台灣團聚」、「不是無能是什麼」等語,而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係經母親介紹認識曾新強,但遭其女友來電辱罵,上訴人乃來臺處理,沒想到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亦回稱:「我完全不怪你」、「你只要在機場面談的時候對那人的名字還有分手的經過有基本的說明就可以啦」、「還有我倆是互信互愛的」等語(參原法院卷第272至277頁),益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前有上開婚姻關係之情形,仍向上訴人表達欲與其結婚之強烈意願,甚且指導上訴人如何因應移民官員之詢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即知悉其先前婚姻狀況而仍熱烈追求等語,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既未就其先前婚姻情形隱匿欺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與伊結婚係無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係00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原法院卷第
267頁),於兩造在99年7月21日結婚時已逾40歲,客觀上較之生理條件適合生育之年齡為晚。而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前,曾於99年6月14日以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我媽昨天問我難道你不想知道小小祝長的什麼樣子,你小時候好可愛喔,我說沒關係啦!願意生小孩的沒有妳的氣質,我深信我不能錯過妳,昨天沒有提到妳的條件與需求是我的疏忽!學明」;而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亦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學明你好,我想,你是否要慎重考慮一下,找個願意生小小祝的女生,那天逛街,我感覺你好喜歡小小孩,而不是我兒子大小孩,不好意思跟你講這些」;被上訴人復於99年6月22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稱:「沒有妳, 金山 銀山 留給我,再可愛的小寶貝,又有啥意義呢?愛妳的祝」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電話簡訊內容之存證相片5幀可憑(參原法院卷第39、40頁)。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因慮及年齡因素而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欲再生育子女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仍表達欲與上訴人結婚之強烈意願,上訴人因認兩造已達成婚後不生育之共識,亦屬常情。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稱:「親愛的,我會聽你的話,不再去 雪麗 那裡,也不給她錢,也不再去任何不正當的場所,因為我愛妳!學明」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相片足據(參原法院卷第6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曾涉足不正當場所乙節,衡情非虛。另被上訴人為辦理收養上訴人與前夫所生子女事宜,於100年2月2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身體檢查,其生化檢查之梅毒血清反應項目檢測值為RPR1:1,並因此經醫囑應門診追蹤,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可據(參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上訴人婚後進行梅毒血清反應檢查確曾有異常之狀況。則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懷孕及擔憂可能受疾病傳染之考量,而要求被上訴人行房時戴用保險套等情,堪認屬實,而此合於兩造不再生育之共識,亦屬上訴人在兼顧夫妻正常生活與自我保護需求下所採行之合理措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不顧其感受,而係將夫妻間親密關係視為單方面施捨而為此項要求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第1次回大陸期間,兩造於100年3月18日以
電腦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並稱:「 阿萍 愛妻我沒想到你沒辦法和我有真實的夫妻關係」、「我們嘗試4個多月都沒有作過愛。」,同年4月25日被上訴人亦以電腦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你不願意和我作親密的事,一次都沒有,這個又怎麼算?」、「你婚前有說入了戶口就可以作愛,事實是一次都沒有。」等語;而上訴人隨即回稱:「肌膚之親難道沒有嗎?我只是想不被罵,心情好,我們倆開開心心有個美好的開頭,我從來沒說過不給你。」等語,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據(參原法院卷第179頁背面、第248、255頁)。又兩造於100年6月
9日共同簽立書據乙份,其內容記載:「不生孩子」、「希望媽媽不要為了生小孩的事罵甲○,但是意外懷孕不準(按應為「准」字之誤寫)墮胎,但一定是要健康的,如果不健康,就一定要墮胎。夫乙○○妻甲○願意成為真正的夫妻到老。」,此亦有上開書據存卷足稽(參本院卷第40頁),而上訴人亦自陳於簽立上開書據後,兩造即在被上訴人戴用保險套之情形下而行房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16頁背面)。互核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上訴人之拒絕,直至100年6月9日簽立上開書據後方首次行房乙節,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僅行房10次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於婚後雖曾有相當期間拒絕與被上訴人為如正常夫妻之性交行為,然經雙方溝通協議後,已自100年6月9日起開始夫妻正常行房生活。
㈣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婚後僅係為辦理由伊領養上訴人子女之
手續,而於100年3月4日第1次返回大陸地區,然無故滯留2月餘云云。惟上訴人婚後於99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地區,兩造即與被上訴人之母 張邁 同住,此經證人張邁於原審證陳在卷(參原法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第1次回大陸期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經由電腦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達因兩造婚後未曾行房而欲為離婚之意,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則於同日覆稱:「學明,看到你的留言,我很傷心,非常難過!首先我要告訴你:我愛你!如果我不愛你,我不可能拿婚姻來開玩笑和你結婚。如果以真實的婚姻作為代價而留在臺灣,那我寧肯永遠不踏進臺灣。」、「可是,嫁到你們家後,因為我大陸的身分,被你媽視為貧窮的人,說我是來你們家搶財產的,我怎麼解釋也沒有用,罵人罵得非常傷人,有些話實在聽不下去,好傷人的自尊。在你們家4個多月,至少有3個月是在被罵聲中度過,我傷心哭泣到吐,你親眼所見。你親自跟我說過,跟你媽相處的人都有壓力,包括你在內。而且,都是你不在家就罵人。實在忍受不了才告訴你,怕你擔心,作為丈夫,你知道我心裡的苦嗎?我被罵的痛嗎?我整天以淚洗面,哪有心情做其他呢?有時好開心,但是,氣氛往往被破壞,我只有無力的看著,我一個女子,又能怎樣呢?我們雖然沒有那種做愛,但是肌膚之親和其他的難道你都忘了嗎?我從來沒說過不跟你做,只是想看到你真心對我。難道這一切都是我的責任嗎?我的錯嗎?請仔細思量事情的主要原因。假如你一直被人罵,你心情會好嗎?」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覆稱:「我知道了,對不起,我會好好想想你說的話。」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據(參原法院卷第248、249頁)。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認上訴人於婚後來臺至第1次回大陸前之期間內,因與同住之被上訴人母親相處不睦而有難以忍受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之母責罵,經被上訴人建議回大陸散心,而得被上訴人之應允等情,堪可信為真實,縱使該次上訴人亦同時兼有辦理相關領養事宜之目的,亦不能遽認其有無故滯留不歸之情形。況上訴人於100年5月21日返臺後,兩造即遷居單獨居住,被上訴人母親則仍居原處,此據證人張邁證述在卷(參原法院卷第2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因上訴人與張邁同住而相處失和所生婚姻生活之影響,於其等遷居自住後當已獲得解決。
㈤嗣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第2次返回大陸,迄101年3月26
日回臺,停留大陸期間為101日;又於101年5月15日第3次返回大陸,迄101年7月17日回臺,停留大陸期間為63日;嗣再於101年12月23日第4次返回大陸,迄102年3月22日回臺,停留大陸期間為89日,已如前述。惟: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邁雖到庭證稱:上訴人常常回大陸
,但她回去都是前一天才告訴我們,且沒有跟我們說她回去做什麼,被上訴人有跟我講他不同意上訴人回去大陸,這是後來被上訴人覺得很痛苦很辛苦才跟我講,102年3月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兩造就沒有聯繫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56反面至158頁),依其證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
2次至第4次返回大陸之前有為反對之表示。惟證人張邁於上訴人第1次返回大陸而回臺後,即未與兩造同居,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知悉兩造間關於上訴人返回大陸之詳確商議情形,已非無疑,且其既僅係經被上訴人告知而得知上情,並非親自見聞而得悉,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難憑信。
⒉又上訴人於第1次返回大陸而回台後,即於100年9月在
臺灣地區經營銀耳冰品店,又於第3次返回大陸而回台後,報名學習美容課程,並取得經絡芳療保健師認證書,此據上訴人提出店面相片、報名收據及職業證照認證書相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36頁及原法院卷第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銀耳冰品店開幕時,亦以簡訊向被上訴人稱「 小萍 愛妻,看妳對事業這麼積極,為夫很感動,祝妳成功!學明」,上訴人亦旋為回稱:「可愛的老公,謝謝你,我們是11點58分開業了,我們家生意正式開始了,(中略),發財了我們就去遊山玩水哦!」。另兩造於101年10月5日以電話簡訊對話如下:「(被上訴人)今天在新公司上班,可以減輕貓哥(按即被上訴人之暱稱)負擔就是貓哥最大的快樂,妳年底回大陸賺人民幣?」、「(上訴人)還沒考慮回大陸,貓哥希望我回家鄉是嗎?」、「(被上訴人)是,為你自己賺人民幣」、「(上訴人)怎麼講呢?有點不太明白呀」、「(被上訴人)因為貓哥這個工作恐怕也作不久了!不理想」、「(上訴人)我在尋尋覓覓找我認為適合我的工作,我原來也嘗試過,可是失敗了。我這幾天也一直努力地找事情,昨天我找了一家美容協會理事長,跟她談了學習美容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婚後伊為協助家計並幫助被上訴人減輕負擔而積極謀職工作,且伊並無返回大陸地區之意願時,被上訴人亦曾主動要求伊返回大陸賺錢分擔家計等語,應屬實情。
⒊而上訴人於第4次返回大陸前,兩造曾就上訴人返回大陸
地區相關事宜討論,約明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機票費用,被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商借上開費用支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簡訊內容為憑(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37頁、49頁)。當時兩造尚稱:「(被上訴人)票期真的有3個月呀?她沒有騙人哦?」、「(上訴人)我不想回去那麼久呀,想買2個月的,她說沒有2個月的票期。」、「(被上訴人)好,好,好,那你要過完年再來,不然回去沒有那個價值。」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又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該次返回大陸前1日即同年月22日,亦以簡訊向上訴人詢問:「阿萍你有沒有去移民署辦出境?貓哥」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該次返回大陸期間,亦曾於102年2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還沒工作,有開計程車,我有點想三月去大陸和你一起回來再去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是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該次返回大陸係與被上訴人討論商議後方為成行,且上訴人原僅預計返回大陸地區停留2月,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停留3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均係臨時告知並無故長期停留云云,亦難認真實。
⒋再者上訴人第3次返回大陸期間,被上訴人因檢查結果訂
於101年8月2日進行手術,乃要求上訴人提早回臺,上訴人即於同年7月17日返回臺灣地區,此為兩造 陳明 一致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2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1年7月1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返回大陸期間,亦曾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提早回臺等語屬實。
被上訴人主張曾要求被上訴人回臺而遭上訴人拒絕乙節,尚難認為真實。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被上
訴人未經同意前往並無故長期滯留大陸地區等情為真,則其據此以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不顧其感受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 張邁固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時候早上出去到12點多
還沒有回來,睡得很晚,很少拿掃把,也不替被上訴人洗衣煮飯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55頁背面)。惟兩造於上訴人第
1次返回大陸而回臺後,即自行遷出未與張邁同居,則張邁對於兩造遷出後之日常生活狀況是否親自見聞,尚非無疑,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徒憑其證述尚難遽採。且兩造曾於
100年10月9日凌晨3點以簡訊對話,上訴人表示在等被上訴人回家,怕門反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門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因在友人家打麻將早上才會回家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相片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可見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不乏有被上訴人晚歸而上訴人在家等待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期間,每日藉故外出且晚歸而不知去向,又不操持家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況夫妻本為獨立個體之結合,個人生活作息及家事操持之情形本難期一致,縱有彼此歧異之處,亦得經由溝通討論謀求共識,且上訴人婚後亦能為協助家計並幫助被上訴人減輕負擔而積極謀職工作,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之生活狀況,尚難因此認上訴人無經營兩造婚姻生活之真意。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脅稱如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將找弟弟來臺對其不利云云,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數項錄音資料為證據方法,以資證明上訴人常為錄音存證備用乙節為真。惟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相處不睦而第1次返回大陸期間,被上訴人曾以電腦通訊軟體提出離婚要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因此等情形而在與被上訴人對話時予以錄音,亦無非出於自我保護之考量,事出有因,尚難逕以其缺乏夫妻間情感與信任相責。況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中,方提出上開錄音資料,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在本件之前並不知上訴人有錄音情事,此據其自陳在卷(參原法院卷第261頁),亦難認上訴人上開舉止曾於起訴前造成兩造共同婚姻生活之不利影響。
㈦按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他人假結婚,婚後長期無故拒絕行房,將夫妻間親密關係視為單方面施捨,且未經同意前往並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在臺期間亦不照顧家庭,經常無故錄音備用,復出言脅迫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兩造於99年7月21日結婚,婚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來臺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共同生活,上訴人雖因婆媳相處不睦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0年3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然於100年5月21日返臺後,兩造即另行遷居而未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復經雙方溝通自
100年6月9日達成共識開始夫妻正常行房生活,則被上訴人所指兩造上開婚姻關係障礙已因雙方積極共同修補而不復存在。而上訴人此後返回大陸地區期間固較頻繁,每次停留期間亦非短,然上訴人本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有與前夫所生育之子在大陸地區,此為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已明知,則基於異地生活與文化差異之適應及人倫親情等因素,上訴人較諸一般配偶有較多返回原居地區之需求,且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亦如上述,衡之客觀生活經驗尚難認已悖離正常婚姻狀態。而上訴人在臺期間積極謀職工作以減輕被上訴人家計負擔,復曾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前返臺,可見其對於協力保持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亦付出相當心力。且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前,兩造在臺共同生活期間,亦互為關心、鼓勵與照顧,並結伴或共同偕親友出遊及參與活動,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與生活相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上訴人甚在聲請離婚調解前
1周之102年2月27日,尚主動表示想至大陸地區找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附網路聊天紀錄截圖),核與一般正常夫妻間之親密互動無異。而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既係與被上訴人討論商議後成行,縱使被上訴人內心實係不欲上訴人頻繁返回大陸地區,而僅為勉強被動接受,惟於此情形,並非不能明確表達不同意上訴人經常返回大陸地區長期停留之意思,而與上訴人就此為積極之商議,共謀修補,客觀上自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已生難以修復之破綻。又上訴人於102年
3月22日返臺後,被上訴人即於102年3月25日對上訴人聲請離婚調解,並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參原法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71頁民事聲請調解狀),則兩造自102年3月22日起分居迄今,實係肇因於兩造進行離婚訴訟程序之故,衡諸一般事理兩造因此情形而分居實屬難免。而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仍數度表達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於102年6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達欲返家同住冀求復合之意思,此經兩造陳明一致在卷(參原法院卷第52頁、53頁背面),則兩造婚姻關係尚非難期雙方再經由和睦共處而為彌補。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雖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然客觀上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