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告 謝淽芸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李芝伶 律師被告 呂凰雅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洪俊傑 前於民國98年9月26日舉行結婚典禮,
並於99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現育有3女1子。被告為洪俊傑友人,且曾於原告與洪俊傑98年間舉行婚禮時前來赴宴,被告明知洪俊傑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多次與洪俊傑為通姦、相姦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嗣原告發現上情,兩造進行談判,因被告坦承上情,為此被告曾於106年6月7日向原告承諾絕不會再破壞原告之婚姻,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㈠因本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之配偶洪俊傑…,有確實之性行為(姦淫)之事實,發生婚外情、侵害配偶權。甲方答應乙方今後不再與乙方之配偶洪俊傑再有任何電話、手機、電子通訊軟體、電子信箱等多媒體聯絡、或有親密或出遊等事情,如再發生,甲方願接受法律制裁。㈡甲方必須更換自己的手機,但不得通知乙方之配偶得知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包含甲方之居住地址、工作地點與公司名稱)。㈢本切結書在公開場合及公證下進行簽約,皆屬實情,若簽約內容或個人資料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㈣甲方如不依以上三點履約,願按切結書契約標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整給乙方做精神慰撫金,若未照實賠償,乙方可再提出控訴,甲方不得異議。」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㈡嗣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等違反上述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即被告
於更換手機號碼後,復於107年2月10日、107年4月23日,分別與洪俊傑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往來,顯見
2人仍有聯繫,且對話內容相當親密。其後,在107年9月29日當日下午被告更與洪俊傑聯絡、見面,被告甚至於原告與洪俊傑之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與洪俊傑有親暱之行為,且為原告以手機撥電話予洪俊傑後,洪俊傑未結束通話而取得
2人出遊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令原告情何以堪。而聽完被告與洪俊傑間之對話內容後,原告旋即開車北上欲告知被告父母上情並理論。而洪俊傑一得知原告的手機有錄下系爭錄音檔後,亦開著另一車輛,載著2名未成年之雙胞胎女兒前往,欲阻止原告。不料,原告到達被告家門後,明明看見被告家中的燈亮著,但按門鈴欲未有人開門。且原告在被告家樓下呼叫被告,也等待許久卻未有人回應,之後原告卻見到洪俊傑將2名未成年之雙胞胎女兒留在車上,自己衝進巷內,破壞原告手機想毀滅證據,並強行將原告拉至其車中,但因原告不服從,洪俊傑遂將原告的頭頸強押至地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使原告身心均受創,而被告與洪俊傑出遊一事,亦有原告與被告姊姊之錄音譯文可證。此外,原告更發現被告與洪俊傑一同拍攝婚紗照。
㈢對被告答辯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辯稱因洪俊傑有傳真戶籍謄本1紙(下稱系爭謄本)給
被告,記事內容註明「107年9月25日申請與 謝芷芸 離婚登記。107年9月25日離婚登記」等文字,因而確信原告與洪俊傑已離婚。惟查,被告早於107年2月間便與洪俊傑有通訊往來,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證明系爭謄本為洪俊傑所提供,況系爭謄本列印日期為107年4月26日,明顯早於其上所記載之離婚登記日期,是該謄本內容之真實性顯為可疑,被告竟辯稱不知情,其心態著實可議。
⒉又被告雖否認於107年9月29日有與洪俊傑出遊,然據鈞院
調閱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07年9月29日洪俊傑手機通話位置確有在新竹市○區○○○路附近,而新竹市東區7-11高清門市(下稱高清門市○○○○○路上,顯見洪俊傑當日確實在高清門市附近。
⒊縱被告否認全部錄影及錄音勘驗資料為被告本人,然依上開
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仍可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與洪俊傑持續聯絡之事實,足證被告確實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所辯,實為狡辯之詞。
㈣且據上開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即可證實被告與洪
俊傑自107年9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仍有持續往來聯繫之事實,已不容被告否認。
㈤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亦違反其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㈣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9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義務,且原告因此而承受精神上莫大之壓力,每日睡前均需服用抗憂鬱之藥物始能入睡。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即契約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與洪俊傑即無聯絡,縱有接觸碰面
,乃係洪俊傑試圖接近被告,多次在被告下班及回家途中出現,反令被告不堪其擾,原告不拘束自己配偶,卻向被告求償,係意圖詐騙精神慰撫金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107年9月29日被告與洪俊傑出遊,而有違反系爭
切結書之行為,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東區7-11高清門市0000000」錄影光碟,其影片中所出現之女子形體並非清晰可見,尤其五官更為模糊,難以辨識,又原告稱洪俊傑之未成年子女有一同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但該光碟之錄影畫面根本無法看出機車車牌,及洪俊傑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影,且被告從未曾去過新竹找過洪俊傑及小孩,故並無原告所指稱,107年9月29日下午5點56分許在高清門市外由洪俊傑接送之事實,況原告所提供之擷圖照片,依照片女子所著衣服,與平日被告穿著差異甚大,被告平日皆穿著長褲,與照片女子不符,可知原告故意曲解事實,影片及照片皆係原告為求勝訴,提出毫無憑據之指控,全無可採。
㈢又因洪俊傑曾提出系爭謄本予被告,向被告證明原告與洪俊
傑已離婚,被告雖未細看系爭謄本之列印日期,但並未質疑系爭謄本之形式真正,而確信兩人業已離婚,故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故意。
㈣另原告提出之2份通話錄音檔證明,其中原告與被告姊姊之
對話內容,純粹為被告姊姊臆測之詞,並無直接證明被告有違反切結書之行為,再觀鈞院10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勘驗光碟檔案名稱:被告與原告配偶、原告女兒之對話錄音檔),其中另一女聲錄音聲音模糊,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故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㈤被告與洪俊傑雖有拍攝原告所稱之婚紗照,然該等照片係在
102年10月間所拍攝,並非系爭切結書後所拍。㈥末查,原告雖有提出原告與洪俊傑之通聯紀錄,惟僅得證明
洪俊傑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有打過電話,但無法證明係洪俊傑與被告間之通話。
㈦綜上,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洪俊
傑接觸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而向被告請求支付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目的,如明知為他人之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夫妻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時,不得謂非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
㈡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㈠因本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
乙○○(以下簡稱乙方)之配偶洪俊傑…,有確實之性行為(姦淫)之事實,發生婚外情、侵害配偶權。甲方答應乙方今後不再與乙方之配偶洪俊傑再有任何電話、手機、電子通訊軟體、電子信箱等多媒體聯絡、或有親密或出遊等事情,如再發生,甲方願接受法律制裁。㈡甲方必須更換自己的手機,但不得通知乙方之配偶得知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包含甲方之居住地址、工作地點與公司名稱)。㈢本切結書在公開場合及公證下進行簽約,皆屬實情,若簽約內容或個人資料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㈣甲方如不依以上三點履約,願按切結書契約標的900萬元整給乙方做精神慰撫金,若未照實賠償,乙方可再提出控訴,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㈢原告主張原告與洪俊傑於99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作為不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保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新院認字第0000000號公證之系爭切結書、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復依前揭系爭切結書內容,若被告違反約定,復與洪俊傑再以電話、手機、電子通訊軟體、電子信箱等多媒體聯絡、或有親密或出遊等事情,或被告於更換手機號碼後,通知洪俊傑其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包含居住地址、工作地點與公司名稱)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如被告未為賠償,原告可再依法律規定請求。
㈣經查,被告自承其之前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目
前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24頁、第368頁),而原告主張洪俊傑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被告則稱忘記洪俊傑之手機門號、不知道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何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8頁)。然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曾於107年9月27日晚上10時56分11秒通話2074秒鐘,於107年9月29日晚上6時14分56秒通話22秒、107年9月29日晚上6時17分16秒通話114秒、107年9月29日晚上6時19分38秒通話36秒、107年9月29日晚上6時38分28秒通話274秒、107年9月29日晚上
6時59分20秒通話194秒、107年9月29日晚上7時17分28秒通話84秒、107年9月29日晚上7時45分11秒通話332秒、107年9月29日晚上8時26分37秒通話168秒,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6頁),可知此二門號於107年9月27日有長時間之通話,於107年9月29日有密集多次通話,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何人使用,尚無可信。
㈤且參以107年9月27日晚上10時56分11秒該次通話,000000
0000號之起基地台位址、迄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竹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11樓頂,即在原告與洪俊傑之住處附近;而0000000000號之起基地台位址及迄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在被告住處附近,堪認原告主張0000000000號為洪俊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可以採信。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0日、107年4月23日與洪俊傑
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
錄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及暱稱料料之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然由該對話紀錄只能得悉係暱稱料料之人與他人間有該等內容之對話,尚無從得悉暱稱料料之人為被告,及其通話對象為洪俊傑,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洪俊傑於107年2月10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尚無可採。
⒉原告復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07年4月23日之簡訊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由該簡訊翻拍照片只能看出被告先前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4月23日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訊息,但無法看出傳送對象為何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予洪俊傑等情,尚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0日、107年4月23日與洪俊傑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等節,尚難認定。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9日與洪俊傑及原告2名未成
年子女出遊,並在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前與洪俊傑有親暱舉止,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今後不再與洪俊傑有親密或出遊之約定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107年9月29日晚上5點56分30秒至5點59分30
秒,7-11新竹高清門市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該期間確實有一輛機車停靠7-11門口,並有一女子自機車下車,之後機車上一男子及二名小孩騎車離開,在該女子下車後,該女子有彎腰與男子前、後座之小孩摟抱及親吻,亦有將臉靠近該男子的臉之舉動。而該女子之身形與被告相當,戴眼鏡、綁馬尾、劉海中分之特徵亦與被告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67頁)。
⒉而洪俊傑於107年9月29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
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共有9通通聯記錄,且發話號碼基地臺位置於當日上午10點30分許至晚上6時59分許,皆在新竹市內。又洪俊傑當日晚上6時6分許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即在新北市○區○○○路上,與高清門市相距不遠,此均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則洪俊傑於107年9月29日晚上6時6分許,人在7-11高清門市附近,應可認定。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9日晚上開車北上至被告新
北市新莊區住處樓下,欲告知被告父母被告與洪俊傑當日一起出遊乙事並理論,結果被告家中無人回應,反係洪俊傑開車出現,並強拉原告上車,及將原告的頭頸強押至地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等情,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83頁至第291頁)。復參以上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29日晚上6時14分56秒、晚上6時17分16秒、晚上6時19分38秒、晚上6時38分28秒、晚上6時59分20秒、晚上7時17分28秒、晚上7時45分11秒、晚上8時26分37秒之各次通話,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位置自新竹市東區逐漸移往新北市新莊區,而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位置亦自新竹市東區逐漸移往新北市新莊區,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6頁),而此情亦與原告所述被告當日有前往新竹市,且於晚上6時許後,搭車北上,及洪俊傑當日原本在新竹市,於原告晚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理論時,洪俊傑忽然出現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巷口等情相符。
⒋復酌以原告與被告姊姊107年10月19日之電話錄音通聯譯文
,被告姊姊問及洪俊傑那天把原告打成那樣,有無向原告道歉,經原告回以怎麼可能,但稱公婆有揍了洪俊傑一頓後,被告姊姊則稱:我們家也動手了,我爸也氣到住院,故請原告高抬貴手,並稱被告也是被洪俊傑洗腦的,並生氣洪俊傑說取決於被告,意思指被告在貼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與上開原告主張107年9月29日洪俊傑於被告住處樓下毆打原告等情,亦可互相勾稽。
⒌而原告所提出其與洪俊傑通話結束後,因洪俊傑電話未掛斷
而錄下之錄音內容,雖錄音內容不清楚,然可判斷係通話筒之對方未切斷電話所錄到的內容。此外,原告事後與其未成年女兒之對話,可知當日洪俊傑有帶未成年女兒與一女子一同搭載機車,並載該女子前往7-11,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0頁)。
⒍勾稽以上,自系爭錄音檔、原告與其未成年女兒之對話內容
、7-11高清門市之監視錄影紀錄、洪俊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可知洪俊傑107年9月29日有帶著
2名未成年子女與一女子出遊,並於107年9月29日晚上接近6時許,將該女子送至7-11高清門市。又自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07年
9月29日有至新竹市。另依洪俊傑之0000000000號、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可知,被告與洪俊傑於當日晚上8點多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而依前揭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可知,洪俊傑於107年9月29日晚上在被告住家樓下傷害原告,另依原告與被告姊姊之對話可知,被告姊姊知悉洪俊傑有傷害原告乙事,及被告父親因此動怒,被告姊姊代被告向原告求情,衡情判斷,若與洪俊傑出遊之女子不是被告,洪俊傑應無可能猜測原告會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亦不至於一路追至新北市新莊區被告住處樓下毆打原告,而被告父親亦無需動怒,被告姊姊亦不會向原告求情。是故,107年9月29日與洪俊傑出遊之女子為被告,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與洪俊傑有以手機聯絡及出遊等情,並非虛妄,而為可採。
⒎被告雖辯以因洪俊傑有提供乙張記載已與原告離婚之戶籍謄
本予伊,故其相信原告已與洪俊傑離婚,是其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故意云云,並提出系爭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謄本為洪俊傑所提供,且系爭謄本之列印日期為107年4月26日,但記事欄卻記載「107年9月25日申請與乙○○離婚登記。107年9月25日離婚登記。」形式上顯有可疑。且若系爭謄本為洪俊傑所交付,則被告與洪俊傑間亦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聯絡。此外,被告又稱洪俊傑係在106年間,且係在106年6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前,約106年4月間即將系爭謄本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亦與系爭謄本上記載107年4月26日列印、107年9月25日離婚等情相違,則若系爭謄本果係洪俊傑所交付,被告又何以未啟疑竇?況且,若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即已取得系爭謄本,則其主觀上應認為原告已與洪俊傑離婚,又何以會答應原告不再與洪俊傑聯絡?是認被告辯稱因洪俊傑交付系爭謄本,故其非故意違反系爭切結書云云,並無可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與洪俊傑拍婚紗照,
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102年10月間所拍攝,並提出攝影工作室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70頁至第371頁),就此原告雖否認該等收據與婚紗照之關聯性,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婚紗照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所拍攝,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違反系爭切結書。
㈨綜上,被告於107年9月29日有以手機與洪俊傑聯繫及出遊
之行為,堪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賠償原告,經查:
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
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切結書雖記載9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然綜觀切結書內
文,係以兩造約定:被告自立切結書日106年6月7日起不再與洪俊傑有任何之聯絡為締約之目的,倘被告違反前述約定,即須支付上開款項,毋庸至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程度,顯然兩造約定之性質並非屬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所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是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90
0萬元,實屬債務不履行時所支付之違約金,且因兩造未特別約定其性質,應視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⒊從而,被告與洪俊傑於107年9月29日有以手機聯絡及出遊
之行為,已如上述,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支付原告違約金,堪予認定。
㈩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
⒉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若有違反上述約款,即應支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若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本院自得酌予核減。爰審酌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就被告與洪俊傑發生有確實之性行為(姦淫)之事實,發生婚外情、侵害配偶權乙事,要求被告自106年6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不再與洪俊傑有任何聯絡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已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洪俊傑於107年9月29日電話聯絡及出遊,並無真誠改過之意,其破壞原告與洪俊傑家庭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並經醫院診斷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有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可認原告所受損害非小。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即原告現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102年、102年、000年出生),大學畢業,任職小學教保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出版業編輯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考量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違約情狀、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90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萬元,始為適當,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未逾上開認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契約上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因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
┌─────┬────────────┬───────┐│日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約內容│原告提供之證物│├─────┼────────────┼───────┤│107年2月│被告與原告配偶洪俊傑使用│①通訊軟體對話││10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正在想晚餐吃什麼│②被告通訊軟體│││洪俊傑:洗白白送過來,吃│使用之大頭貼│││乳豬│照片│││被告:被吃完回家很累欸│(見本院卷第│││洪俊傑:醫生說要多運動│157、159頁)│││被告:然後?││││洪俊傑:身體健康││││被告:都七點了~││├─────┼────────────┼───────┤│107年4月│被告(0000000000)向原告│①訊息翻拍照片││23日│配偶洪俊傑傳訊息:│(見本院卷第│││被告:你今天幾點回去?回│163頁)│││去前可以找你一下嗎││││?││├─────┼────────────┼───────┤│107年9月│原告配偶洪俊傑騎乘機車搭│①中華電信通聯││29日下午5│載被告至新竹市東區7-11高│紀錄查詢系統││時許│清門市,且被告於原告與洪│查詢結果1份│││俊傑之未成年子女面前與洪│②高清門市監視│││俊傑有親暱之行為。│器畫面擷圖照││││片││││③本院10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385頁至第39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