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3月21日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6日為警查獲,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超過5年,依法應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為此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
二、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89年3月21日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89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中午12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不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而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於94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自94年2月間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是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然明確。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訴追處罰。原審據此將觀察、勒戒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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