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9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應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海洛因2包含袋重計0.5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2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七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個及剷子二支,被告辯稱為其夫 蕭世岳 所有,核與另案被告蕭世岳所述情形相符,有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