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係因驗尿報告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坦承犯行,惟上訴人係酒醉時神智不清,始誤施用友人所請抽含有海洛因的香煙,上訴人並無施用毒品的主觀犯意。㈡上訴人家中尚有幼子待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18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2747號函所附檢驗報告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在卷佐證,認定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絛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明確,已詳為查證,並說明理由。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驟指為違法。原審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刑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除單純為部分事實之爭辯(誤而施用毒品),並請求法律審從輕量刑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及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