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建賢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案件卷宗(含本案之警詢卷、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可資辨別被害人之資料、其餘甲○○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聲請再審,聲請全案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係為聲請再審使用,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案件卷宗(含本案之警詢卷、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卷)經隱匿可資辨別被害人之資料、其餘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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