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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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洪皆通
潘春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告藍洋企業社即 宋啟豪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訂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法律關係尚屬繁雜,判決書之製作耗時,且因本院(承辦法官)個人因素,致本件無法如期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即時送達正本及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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