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8號
106年度簡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第1054號、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又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晚間7、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
許,在前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晚間7時
許,在苗栗縣○○鎮○○路○路旁,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濱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13頁)可參,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
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現在是綁鐵工,收入一天新臺幣1,800元;我最近已經沒有施用毒品;我已婚有4個小孩,分別是21歲、19歲、18歲、3歲,最小的孩子是我太太在帶,目前我跟我太太目前分居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同一,此類犯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本案3次犯行時間相近,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事實㈢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3公
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第12頁)可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
㈡犯罪事實㈢所查扣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㈢其餘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
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㈠│林佳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本院106年度簡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2798號│├──┼──────┼──────────────────────┼────────┤│2│犯罪事實㈡│林佳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本院106年度簡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2798號(符合自│││││首)│├──┼──────┼──────────────────────┼────────┤│3│犯罪事實㈢│林佳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本院106年度簡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2799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