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鄒惠宇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為伊子 陳裕翔 向訴外人 范勤祥 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清償擔保,伊已清償其中250萬元,尚餘250萬元未清償,伊不識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經由范勤祥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2分利,2年後要還700萬元,並以其所有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伊於交付現金50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交付其自行填載金額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 嗣伊 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未獲置理,伊乃聲請拍賣上開彰化土地。又前開借款資金雖由伊與范勤祥合夥各出資250萬元,惟伊既具名借款予被上訴人,其間即存有借貸關係,與他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因其子陳裕翔之借款,乃交付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文件及系爭本票予陳裕翔,持向范勤祥借款500萬元之擔保,范勤祥則交付借款500萬元予陳裕翔,范勤祥、陳裕翔始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原同意將彰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范勤祥,係范勤祥擅自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設定,故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物權意思表示合意,系爭本票亦非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親交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審基於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抗辯事由,乃僅就被上訴人否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及未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命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背舉證、論理、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高金枝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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