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36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彭慧敏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而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又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續以系爭車輛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前揭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