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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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仁選任辯護人陳保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仁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伯仁為民報記者,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曾撰寫標題為「『白化雨傘節』咬到誤為一般蛇消防員差點喪命中市「捕蜂捉蛇」近期委外處理」之報導一篇,因其認該報導中之消防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時,中山醫院醫師誤認此消防員係被一般蛇所咬,未給予適當之治療,而具有醫療疏失,因此於107年10月17日21時15分許,未依照中山醫院接受媒體採訪之流程向公關組進行申請,即持工作證及名片即直接進入中山醫院急診室要求採訪,經醫師 劉家 彣在急診室第二診診間內聽聞後,隨即向在場人員表示王伯仁非病患家屬,依法不得告知病情等語,王伯仁遂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直接進入第二診間,要求正在開立急診病患醫囑之 劉家彣 對於前開醫療疏失一事進行說明,經劉家彣告以無法告知病患病情後,王伯仁竟在診間對劉家彣大聲咆哮、持續逼近劉家彣,要求進行採訪,致劉家彣產生畏懼,經勸阻後仍不肯離去,致劉家彣無法繼續看診,而妨害劉家彣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 在場醫護人員再次告知王伯仁記者採訪有一定之申請程序,請其依循程序,惟王伯仁仍未予以理會而繼續滯留於急診室要求採訪,劉家彣見狀僅得通知保全 蕭東毅 將王伯仁帶出診間,並請在場之護理人員報警,保全蕭東毅遂將王伯仁帶至急診室大門外,等候警察前來。警據報至現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家彣、蕭東毅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王伯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王伯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民報記者,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曾撰寫標題為「『白化雨傘節』咬到誤為一般蛇消防員差點喪命中市「捕蜂捉蛇」近期委外處理」之報導一篇,因其認本篇報導中之消防員至中山醫院就醫時,中山醫院醫師誤此消防員係被一般蛇所咬,未給予適當之治療而具有醫療疏失,因此於107年10月17日21時15分許,未依據中山醫院接受媒體採訪之流程向公關組進行申請即持工作證及名片即直接進入中山醫院急診室要求醫師說明,然否認有何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當日其係在急診室第一、二、三診間外走廊處,請護理人員派有權受訪之人即發言人出面,但他們沒有派人來,第三診間之 趙志中 醫師聽聞此事,向其表示該事件已處理完畢,其說明來意後稱要進一步了解病患現況及事件始末,告訴人劉家彣於第二診間內對外稱:「他不是病患家屬,我們不能告訴他,我們不接受採訪,叫他出去。」,其表示其為新聞記者,有義務使讀者繼續了解毒蛇事件之始末及發展,告訴人即請護理人員通知警衛,警衛到場向其表示不能採訪,請其出去,經溝通後其與警衛一同到候診區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民報記者,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曾撰寫標題為「『
白化雨傘節』咬到誤為一般蛇消防員差點喪命中市「捕蜂捉蛇」近期委外處理」之報導一篇,因其認該報導中之消防員至中山醫院就醫時,中山醫院醫師誤認此消防員係被一般蛇所咬,未給予適當之治療,而具有醫療疏失,因此於107年10月17日21時15分許,未依照中山醫院接受媒體採訪之流程向公關組進行申請,即持工作證及名片即直接進入中山醫院急診室要求採訪,先由第三診間趙志中醫師簡短回應後,經經告訴人表示其非病患家屬,不得採訪等語後,被告遂與告訴人就不得採訪部份發生爭論,嗣經告訴人請護理人員報警並通知警衛到場,被告方經警衛帶離急診室回到候診區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彣、證人劉 孟芬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89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第120至140頁)、證人蕭東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59至168頁)及證人趙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被告撰寫之107年10月12日民報報導一篇(見偵卷第49至5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53至61頁)、108年10月18日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狀及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媒體採訪或執行溝通作業流程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平面圖1張(見偵卷第113至127頁)、108年11月
7日證人 劉孟芬 於偵訊時當庭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55頁)附卷可稽,足徵此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所稱強暴,固不以直接施強制力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至所謂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之涵義,須因應社會個案分歧多元,尚難一概而論。適用時應就施強暴之時間、地點與期間、所施強暴之物體是行為人或被害人所持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是否在場、行為方式、強度、所造成之強制程度等逐一加以考量判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法上開條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參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否認進入第二診間對告訴人咆哮、逼近且經勸阻不離去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伯仁確有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診間內,對告訴人大
聲咆哮、持續逼近,表示其有採訪權限,要求就上開新聞報導內容進行採訪,經告訴人及在場護理人員勸離,仍不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先在診間外表示要就被蛇咬傷病患治療過程進行採訪,經護理人員表示無法現場採訪後,被告越來越大聲,其對趙志中表示被告並非病患家屬,渠等依法不能告知病情,被告即進入其診間,表示身為記者、有採訪權、醫院有醫療疏失,聲音越來越大,其表示會請發言人下來,請被告出外等候,被告仍堅持不離開,被告持名片朝其逼近,其只能往後退到牆邊,其向被告表示此行為已干擾其醫療行為,將會報警處理,護理人員請警衛到場,被告於警衛到場後被告仍爭論一陣子才隨警衛離開,期間被告一度表示要警方到場才願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證人劉孟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見被告自稱係記者,在急診室第二診間對告訴人大聲稱消防人員遭蛇咬、醫院有醫療疏失,並一直逼近告訴人座位,要求告訴人對該醫療處置說明,當時告訴人坐在位置上,後面是牆,已無法退後,告訴人表示被告採訪程序有問題,應向該院公關室依程序申請,被告仍大聲稱醫院有疏失,要求說明,嗣由告訴人即警衛引導被告至急診室走道,警衛請被告離開,被告並無離開之意,仍在急診室走道上說醫院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5
1至153頁、本院卷第121至134頁)、證人蕭東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拍桌子咆哮,其請夜班護理長劉孟芬向被告解釋記者採訪之程序,但被告表示除非報警否則不離開,其勸說被告不要妨害醫生看診、先行離開,被告口氣越來越大聲,再度表示除非報警否則不離開,直到護理人員報警後才願意離開急診室到大廳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人趙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進急診室表示該院延誤病人治療造成病人癒後不好,因其曾協助該位病人之治療,其在第三診間內回應表示該院處置並無延誤,告訴人向其表示未經醫院同意不能接受採訪制止其繼續說明,被告就朝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診間方向走去,出具一張名片表示為記者,其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但有擋在第二診間讓告訴人無法出來,被告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相符,證人等人雖就被告有無拍桌、詳細行經路線及動作等細節證述有所出入,惟依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進入急診室要求採訪並指摘該院有醫療過失時音量甚大,經護理人員及告訴人表示不得採訪後,又先後與值班醫師趙志中及告訴人表示欲進行採訪,顯見因被告前來表示採訪,使急診室內多人前來勸阻,其場面確屬混亂,而急診室本係處理緊急病患之處所,本即多有緊急狀況發生,實難要求在場醫護人員即上述證人等在面對此等混亂狀況實就在場人之言語內容、肢體動作仔細觀察並記憶。且證人等人於事發時所在之位置各自不同、係先後到達現場,亦非全程在場與聞,是各該證人僅能就自己所見聞之情事作證,本即無法要求與其他證人完全一致。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觀,被告於當日21時11分31秒自急診室大廳候診區進入急診室內,證人蕭東毅則於21時14分58秒,嗣於21時16分57秒時,被告與證人蕭東毅一同自急診室往大廳候診區方向步行至候診區內,而警員於21時37分29秒時到場協同被告再次進入急診室,又於21時39分25秒共同步行至大廳候診區後,帶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亦與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況上述證人4人僅就細節部分證述未盡一致,然就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診間內,持名片朝告訴人逼近要求採訪,經告訴人及在場人員勸離後仍拒絕立即離開等情彼此證述情節相合,益徵此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曾進入診間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⒉被告進入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逼近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迫與壓力,而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王伯仁聽到我說不能告知病患病情後,他就跑進來診間,對著其說他是記者有權利採訪,並拿著他的名片遞到我的眼前,越來越大聲的說他是記者,他有權利可以採訪,我說照醫院的規定無法回答他這個問題,我們會請醫院的發言人下來,請他在看診區外等候,王伯仁就堅持不離開。因為我的診間只有一個出口,王伯仁剛好站在那個出口,我當時有點擔心他不曉得會不會做什麼行為,所以我就請護理師報警,我也有告知王伯仁說你現在在干擾醫療,如果你繼續這樣的話,我們就報警。…當時我的小空間的診間只有我跟他2個人」、「被告王伯仁進到我的診間,拿著一張名片在我的面前,一直對我說他是記者,他有採訪的權利,我有跟他說,第一,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那不是我的病人,也有跟他表示說,程序不是這個樣子,也有跟他說,他在干擾我的醫療行為,他還是越來越靠近,所以那當下我只好起身跟他說,這樣他已經造成我們的困擾,我們會希望要報警,那時我們的護理師就去請警衛進來,還有,我已經進入一個逃無可逃的狀態。…他一直對著我說他要採訪,他一直拿著一張名片表示說他是記者,他有這個權利。…我只看到一張名片一直在我的面前,所以那個距離對我來講是有壓迫感的。…基本上我一直往後退,我並沒有想要跟被告王伯仁有肢體接觸。…實際上我就真的是被堵在一個三面有牆的空間,我是被堵在那裡面。…他站的距離已經讓我沒有別的路可以走…他的手實際上在我的臉的前面。…因為那張名片是在我的眼前這個動作,那個距離,已經到他往前再揮舞就可以直接打到我的臉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證人劉孟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劉家彣醫生坐在第二診間的座位上,診間非常狹窄,醫生的座位加上一個桌子《上面放電腦》,另外還有一個病人的座位,如此而已。該名男子《指被告》就一直逼近劉家彣醫生,要劉家彣醫生就該毒蛇咬傷消防人員的處置做說明,並希望說明為何會有醫療疏失。該名男子就說他是記者,當時急診室有其他病人,且打完點滴需要休息的觀察室就在急診室的旁邊,該名男子的音量大到會影響到隔壁觀察室病人的休息。當時該名男子的行為會讓旁人覺得是不安全的,尤其是他一直逼近劉家彣醫生,剛開始劉家彣醫生是坐在位置上跟該名男子解釋就算他是記者,但是他的程序有問題,我們不會在公開場合做說明,而且說明的人員也是醫院的公關室,且必須要有一定的程序做申請。該名男子還是一直很大聲的講我們醫院有醫療疏失,並重複地說他是醫療記者,要我們做說明。我印象中我到急診室時警衛已經在那邊,因為擔心該名男子會做什麼舉動,後來劉家彣醫生跟警衛就引導該名男子到急診室的走道,我就再跟他說一次記者採訪有一定的程序,請他依循該程序,否則會影響其他患者就醫。因為急診室的位置很狹窄,所以我就請他到外面,不要在急診的護理站內,該名男子就不太高興,劉家彣醫生就請護理人員報警。…當時急診室有兩位醫生,還有趙志中醫生。當時劉家彣醫生跟趙志中醫生本來應該要叫下一個患者進來看診,但因為該名男子的行為讓兩名急診室醫生無法做點呼患者看診的動作。因為當時的狀況,我們都覺得不安全。…急診室當時有很多患者。當時我覺得很恐懼。且當時該名男子對劉家彣醫生的行為,我覺得對一個女子來說是一個很大的威脅,所以在警察將該名男子帶走後,我有立即通報行政主管,行政主管又立即通報醫療副院長。」、「後來被告王伯仁就一直越來越靠近她,從走道一直非常非常靠近她《指告訴人》,所以他那時其實是非常非常的接近的。…我要講的是說,劉醫師和趙志中醫師在剛開始他們坐著的時候,有把剛剛的那一段話、把整個採訪的流程講了一遍,她剛開始是坐著。…我知道剛開始的時候,劉家彣醫師是先看完另外一個患者,所以她在做她的電腦的醫囑的部分,當時劉醫師是坐著,可是她講完那一段話了。…就是告訴他說,我們在現場的每一個人,都沒有照顧過他要我們回答的那一個病人的治療方法的那個病人的事情,第二點就告訴他,他的採訪過程不符合規範。她已經講了,坐著時候又講,可是那時候被告王伯仁又一直靠近,我上次有講是逼近,因為以女孩子來講,她旁邊是牆,她不能倒退,旁邊又有她自己坐的椅子,還有旁邊有一個給患者坐的椅子,事實上空間已經非常狹窄了,所以被告王伯仁一直靠近劉家彣醫師的時候,我上次是用逼近,他事實上是逼近,以女孩子來講的話,事實上是非常受威脅的,沒有辦法,她只好站起來又再講一次,剛剛那段話又再講一次的時候…(妳說的大聲,可否形容一下他的大聲是怎樣的大聲,是聲音洪亮到所有的人都在看他?)對,因為現場圖的另外一區裡面都是滿滿的病人,病人、家屬都跑過來,都在門口看,都出來圍觀。」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21至134頁)、證人蕭東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夜班護理長《孟芬》跟他解釋,如果記者要採訪新聞事件,必須先跟醫院的公關組連絡,他們會安排時間請來採訪,王伯仁聽到這些解釋後,他知道不能採訪,他就說除非你們報警,否則我絕對不離開,我耐著性子請他離開急診,因為他這麼做只是在妨害醫生看診,但是王伯仁還是不肯出去,口氣越來越大聲,並說除非你們報警,否則他絕不離開。當下我就認為他是來鬧事的,後來護士報警後,王伯仁才願意離開急診室到急診大廳。」、「當下情況是我請他離開,他並不願意離開,我已經講了第三遍請他離開,他還是不願意離開,最後沒有辦法,他說『除非你們報警』,否則他絕不離開,只好請醫護人員報警,他才願意離開診間裡面。…(這樣大概時間有多久?)大約有5分鐘以上左右,從我進去,到他出來,大約有5分鐘左右。(這段時間你就是跟他勸導?)對,勸導出來。(當時他有無再跟劉醫師講話,或是對劉醫師表示要採訪?)當下情況就是我擋在他跟劉醫師中間,避免他對劉醫師做出,任何可能或是咆哮的行為,這是我的工作(主要是他跟你講話?)對,我當下只有請他離開急診室。…我沒辦法很具體的說,因為他拍桌子到我進去的時候有一段距離,他的聲音比他拍桌子的聲音還要大,我無法判斷他到底是否很用力拍,我無法很確定,但是那個情況下,我看到我是趕快擋在醫師中間的。」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及證人趙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沒有身體的接觸,但是被告有擋在二診間讓劉醫師沒辦法再出來,因為我們是一個封閉式的診間。(當時被告講話有無比較大聲?)有。(大聲的程度大概是怎樣的程度?)若沒有聽內容的話,可能會覺得有點輕微的在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大致相符。又依卷附急診室配置圖及證人劉孟芬於偵訊時之手繪現場圖以觀(見偵卷第127頁、第155頁),急診室之一、二、三診間雖無門與走道區隔,然診間彼此間設有隔間,診間裡側為牆壁,醫師係在三面環牆之空間中看診,而被告自急診室走道進入第二診間逼近告訴人並大聲咆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遭被告逼近至裡側牆邊無法離開,而被告經勸告後亦拒絕離去,甚至令之後到場之證人劉孟芬、蕭東毅均感受告訴人遭威脅,並有醫護人員報警處理,足證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壓迫,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此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方法」。
⒊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案發當日告訴人擔任急診室值班醫生,於被告進入其診間時正在開立病患醫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彣及證人劉孟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於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診間後,醫護人員固未繼續點呼病患入內,然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否說明被告王伯仁怎麼樣的行為,造成妨害妳的醫療行為?)從他開始對護理師很大聲的表示說,我們有醫療疏失,有害死病人,他要採訪,這段開始,因為聲音越來越大聲,我們不確定現場的狀況會不會有變化,那個當下我們就不敢再叫新的病人進到我們的看診區,因為那是一個統一的空間,從示意圖上不一定可以看得出來,感覺好像好大,可是實際上沒有非常的大,所以假設那個時候爆發任何衝突的話,我們就無法確保我們後續病人的安全,所以從那段時間開始,我們就沒有辦法看診,至於他一進到診間那段,就更沒有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劉孟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小空間沒有病人,被告王伯仁如何阻止病患進去看診?)我上次其實有提到了,我們都無法確定被告王伯仁的意圖是什麼,因為不管是趙志中醫師,甚至劉醫師,都有不斷的在跟他解釋說『我們沒辦法跟他解釋另外一個病人的狀況』,如果在混亂過程裡面,有叫了另外一個病人進來,萬一那個病人受傷害了,到底是誰要負責任。(當時你們有無呼叫病人?)那個時間點太混亂了,我們為了保護其他的病人安全,不會在那時候。(所以並沒有呼叫?)我們是為了保護其他病人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相符,而被告之行為已經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劉孟芬、蕭東毅感到壓迫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劉孟芬因被告之行為感到自由意志受壓迫,為避免發生傷及病患之情況,故停止點呼病患繼續入內看診。而被告隨後雖自告訴人診間移往護理站前之走道,惟於警衛蕭東毅到場勸離後,仍拒絕離去,經與蕭東毅爭論後,方走出至急診室大廳候診區,而依急診室現場配置圖及證人劉孟芬於偵訊時之手繪現場圖以觀(見偵卷第127頁、第155頁),護理站前之走道在急診第一、
二、三診間前方,為出入各該診間之必經通道,一旁復緊鄰觀察區,確屬醫護人員實施急診醫療行為往返頻繁之通道,而被告在場經多人勸阻仍拒絕離去,並仍大聲咆哮,足令在場人無法排除其可能進一步有肢體動作等情事發生,而醫護人員除依職務對病患進行診療外,亦須盡力維護病患安全,自難期待於此隨時可能爆發更嚴重衝突之情況下,令急診室醫護人員仍繼續點呼病患進入診間進行診療。是被告雖無阻止告訴人或其他護理人員繼續點呼病患入內之行為,然其行為實際上已對在場醫護人員造成心理上之壓迫,致無法如常繼續看診。且被告經在場之上述證人等醫護人員表明其行為不符採訪流程、以妨害醫療行為之進行後,仍拒絕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未經即告訴人同意而進入診間,並不願離去,因而導致即告訴人不能執行醫療業務甚明,且被告明知上情,經勸導後仍拒絕離去,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已妨害醫療之執行有所認識,竟仍持續留滯當場拒絕離開,被告顯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無訛。且被告雖先與證人蕭東毅離開急診室前往急診大廳候診區等待警員到場,惟警員到場後被告又偕同警員進入急診室內,表示遭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彣、證人蕭東毅公然侮辱欲提出告訴等情,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及各該證人證言可佐,是自被告進入急診室起至與員警一同離開急診大廳之時止,為確保病患安全,告訴人確實無法依原訂程序正常為病患看診,對於候診病患之權利造成莫大損害,並不因被告無積極驅趕、阻擋病患進入而異其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醫護人員主動不點呼病患入內,與被告行為無涉,被告並無妨害醫療云云,均無足採信。
⒋而記者前往機關進行新聞採訪,為避免影響機關之正常業務
運作及令機關可充分提供相關資訊,均設有一定之採訪流程,且多由機關發言人統一對外發言,此等新聞採訪規則業經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報導多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除服務業、特殊行業人員或特殊職務、值班人員以外,一般機關行政人員下班時間約為17至18時,亦屬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被告自承從事新聞業4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就此當知之甚明,竟於21時許未經許可逕行進入急診室及診間要求採訪,顯有影響急診室正常運作而妨礙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是被告辯稱:採訪規則僅為醫院內部規則,對外無拘束效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⒌末查,被告及辯護人指該院急診室一、二、三診間上方設有
監視器,然中山醫院竟未提供相關畫面以證明被告曾進入診間,實不合理云云。然證人即中山醫院設備主管人員 詹竣傑 到庭證稱:印象中當時要調取急診室全部畫面鏡頭,應該是監視器設備故障,造成沒有畫面等語明確,且經中山醫院人員查詢院內異常通報系統發現,107年10月17日監視器設備故障故無畫面等情,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
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4800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詹竣傑證述情節相符。難認中山醫院有何拒不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伯仁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新聞工作已40餘年,更應遵照職業倫理規範,依照正當程序進行採訪,以善盡記者揭露真實事實之義務;且依經驗可知21時許為一般行政人員已下班,僅餘必要值班人員於急診室執行緊急醫療業務,亦明知該等時間已無正常門診,患有緊急病症或遭遇意外傷害之民眾,僅能前往急診室接受醫療,如無任何急迫情事,佔據急診室空間或令醫師無法正常進行診療,將對病患權利造成莫大傷害,而其所撰擬上開新聞事件之醫療行為已發生近1週,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下,被告亦未確認與新聞事件相關人員是否在場,即無視中山醫院所揭示之採訪程序,逕行進入急診室內,要求採訪,並於告訴人出言勸阻後,進入告訴人診間內與告訴人爭論且拒絕離去,全程達5分鐘,影響時間雖非久,然迄至被告最終隨同員警離開該院,全程有20餘分鐘,於此期間,中山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實無法依正常程序點呼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顯無悔悟,且堅稱其行為毫無瑕疵可指,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記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