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睿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睿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各係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自陳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山根公司斯時負責人 顏紹 宗始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至西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被害情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 顏紹宗 警詢筆錄各1份可資證明,是被告既於偵查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
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見易字卷第49頁)、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見簡字卷第29、33至34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及被告歷次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依序為① 鐵桶 15個、②鐵桶15個、③鐵桶15個、④鐵桶30個,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業經變賣,就得款金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印象中第1次資源回收場是給我新臺幣(下同)800多元,其餘一趟給我1,000元至1,050元等語(見偵15318卷第20頁),因被告已先後賠償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顏紹宗29,000元、 黃煌益 14,00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足憑,堪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足以彌補告訴人損失,是告訴人因該次竊盜所受財產損失,業已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未因該次竊盜犯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鄭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事實欄一㈠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鄭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事實欄一㈡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鄭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事實欄一㈢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鄭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108年度偵字第15318號被告鄭睿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杰原係「籌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籌春興業公司)之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駕駛籌春興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山根有限公司(下稱山根公司)之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15個鐵桶(50加侖),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協信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福星 ,得款新臺幣(下同)924元。
(二)於108年1月23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山根公司之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15個鐵桶(50加侖),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王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蕭庭蓁 ,得款1000元。
(三)於108年1月24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山根公司之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15個鐵桶(50加侖),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至上開王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蕭庭蓁,得款1000元。
(四)於108年1月25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分2次先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山根公司之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各15個鐵桶(50加侖),共30個鐵桶,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至上開王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蕭庭蓁,各得款1000元。
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山根公司負責人顏紹宗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根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自白│、(二)、(三)、(四)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二)│告訴人山根公司負責人顏紹│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時、地,於所經營之後方空地││││存放之鐵桶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協信資源回收場現場│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載運│││負責人林福星之證述│鐵桶至其回收場出售,收購金││││額為924元之事實。│├──┼────────────┼─────────────┤│(四)│證人即王記資源回收場現場│證明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3日│││負責人蕭庭蓁之證述│、24日載運1次、25日載運2次││││鐵桶至其回收場出售,收購金││││各次分別為1000元之事實。│├──┼────────────┼─────────────┤│(五)│1.員警職務報告│證明於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時、│││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地,被告竊盜鐵桶之事實。│││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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