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劉 陳綉真 視同異議人 劉建
劉建叁 劉朝裕 劉林碧 劉江寅 劉江艇 劉江鎮 劉德謨 相對人 劉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 劉陳綉真 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 劉建嘉 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劉建叁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劉朝裕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劉林碧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劉江寅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劉江艇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劉江鎮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劉德謨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
5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劉陳綉真,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同年6月1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劉陳綉真與視同異議人劉建嘉、劉建叁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別支出下列費用:1.異議人於105年10月2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新臺幣(下同)40元、180元,及於106年
8月10日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含地籍圖謄本)5,750元。
2.視同異議人劉建嘉於105年10月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及於105年9月20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60元,及於105年12月13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60元,及於106年
2月10日支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費65元。3.視同異議人劉建叁於105年10月26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60元,及於106年8月10日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含地籍圖謄本)5,750元,及於107年7月18日支出鑑定費21,000元。(二)爰提出異議,請參酌更裁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民事裁判意旨)。復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朝益,及劉建嘉、劉建叁、劉朝裕、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渠等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嗣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裁定後,經異議人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因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劉建嘉、劉建叁、劉朝裕、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等人,故本件將劉建嘉、劉建叁、劉朝裕、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五、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六、又查,異議人於105年10月7日向本院具狀,對相對人劉朝益及視同異議人劉建嘉、劉建叁、劉朝裕、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等人,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渠等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異議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2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40元、180元,及視同異議人劉建嘉於105年9月20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60元等情,其支出日期均係於系爭事件繫屬於本院之前,尚難認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異議人固主張視同異議人劉建嘉106年2月10日支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費65元乙節,惟查,遍觀系爭事件全卷並未見異議人或視同異議人劉建嘉曾於106年2月間提出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自難認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七、另查,異議人主張視同異議人劉建叁於105年10月26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乃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中函請異議人補正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此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查,異議人主張視同異議人劉建嘉於105年12月13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乃異議人於106年2月8日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中具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用以敘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此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異議人主張其於
106年8月10日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含地籍圖謄本)5,75
0元,及視同異議人劉建嘉於105年10月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及視同異議人劉建叁於106年8月10日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含地籍圖謄本)5,750元,及於107年7月18日支出鑑定費21,000元,原裁定均已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八、再查,相對人、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分別預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87,822元,而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三所示計算方式,確定如下:(一)視同異議人劉朝裕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2元。(二)視同異議人劉林碧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6元。(三)視同異議人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691元。(四)異議人劉陳綉真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85元。(五)視同異議人劉建嘉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23元。(六)視同異議人劉建叁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20元。又視同異議人劉建叁、劉建嘉雖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然渠等既分別繳納前揭列印電子謄本費60元、60元,依訴訟經濟原則,尚非不能逕予計算折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裁定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10項所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一:
┌──┬───────┬───────┬────────┬───────────┐│編號│項目│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05年10月7日│63,667元│視同異議人劉建嘉預納│├──┼───────┼───────┼────────┼───────────┤│2│列印電子謄本費│105年10月26日│60元│視同異議人劉建叁預納│├──┼───────┼───────┼────────┼───────────┤│3│列印電子謄本費│105年12月13日│60元│視同異議人劉建嘉預納│├──┼───────┼───────┼────────┼───────────┤│4│土地分割複丈費│106年8月10日│5,750元│視同異議人劉建叁預納│││(含地籍圖謄本)││││├──┼───────┼───────┼────────┼───────────┤│5│土地分割複丈費│106年8月10日│5,750元│異議人劉陳綉真預納│││(含地籍圖謄本)││││├──┼───────┼───────┼────────┼───────────┤│6│鑑定費│107年6月19日│64,785元│相對人劉朝益預納│├──┼───────┼───────┼────────┼───────────┤│7│鑑定費│107年7月18日│21,000元│視同異議人劉建叁預納│├──┼───────┼───────┼────────┼───────────┤│8│土地分割複丈費│107年11月21日│5,750元│相對人劉朝益預納│││(含地籍圖謄本)││││├──┼───────┼───────┼────────┼───────────┤│9│鑑定費│108年7月23日│21,000元│相對人劉朝益預納│├──┴───────┴───────┴────────┴───────────┤│合計:187,822元│└───────────────────────────────────────┘附表二:
┌──┬─────────┬───────┬─────┐│編號│異議人或視同異議人│訴訟費用分擔比│預納金額(│││或相對人姓名│例│新臺幣)│├──┼─────────┼───────┼─────┤│1│劉朝益│113789/848700│91,535元│├──┼─────────┼───────┼─────┤│2│劉陳綉真│1/6│5,750元│├──┼─────────┼───────┼─────┤│3│劉建嘉│71136/271680│63,727元│├──┼─────────┼───────┼─────┤│4│劉建叁│406936/0000000│26,810元│├──┼─────────┼───────┼─────┤│5│劉朝裕│37572/848700│0元│├──┼─────────┼───────┼─────┤│6│劉林碧│49200/848700│0元│├──┼─────────┼───────┼─────┤│7│劉江寅│25639/0000000│0元│├──┼─────────┼───────┼─────┤│8│劉江艇│25639/0000000│0元│├──┼─────────┼───────┼─────┤│9│劉江鎮│25639/0000000│0元│├──┼─────────┼───────┼─────┤│10│劉德謨│25639/0000000│0元│└──┴─────────┴───────┴─────┘附表三:
1.視同異議人劉朝裕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52元(計算式:91,535×37572/848700=4,0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視同異議人劉林碧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6元(計算式:91,535×49200/848700=5,306)。
3.視同異議人劉江寅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元(計算式:91,535×25639/0000000=691)。
4.視同異議人劉江艇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元(計算式:91,535×25639/0000000=691)。
5.視同異議人劉江鎮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元(計算式:91,535×25639/0000000=691)。
6.視同異議人劉德謨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元(計算式:91,535×25639/0000000=691)。
7.異議人劉陳綉真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為15,256元(計算式:91,535×1/6=15,256),與相對人劉朝益應賠償異議人劉陳綉真之訴訟費用771元(計算式:5,750×113789/848700=771)相互抵銷後,異議人劉陳綉真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85元(計算式:15,256-771=14,485)。
8.視同異議人劉建嘉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為23,967元(計算式:91,535×71136/271680=23,967),與相對人劉朝益應賠償視同異議人劉建嘉之訴訟費用8,544元(計算式:
63,727×113789/848700=8,544)相互抵銷後,視同異議人劉建嘉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23元(計算式:23,967-8,544=15,423)。
9.視同異議人劉建叁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為27,915元(計算式:91,535×406936/0000000=27,915),與相對人劉朝益應賠償視同異議人劉建叁之訴訟費用3,595元(計算式:26,810×113789/848700=3,595)相互抵銷後,視同異議人劉建叁應賠償相對人劉朝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20元(計算式:27,915-3,595=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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