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 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明樹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23,801元〔計算式:7,100元/㎡×(76.56㎡+242.75㎡+177㎡)=3,523,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
二、提出被告 江淑美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及其配偶 黃紹欽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更正被告江淑美地址及補正江淑美配偶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