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汎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加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相對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111年2月14日,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顯見於形式審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與系爭本票記載情形已有扞格。又相對人雖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拒絕證書,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仍應先為付款之提示,且執票人必需向發票人提出本票原本,相對人未就已踐行付款提示盡舉證責任。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事實,有認事用法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正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至13頁)。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以111年2月14日為到期日與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不符,且相對人應就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情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且為有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相對人已稱其於111年2月14日向再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司票卷第7頁、第9至13頁),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說明,相對人自無庸就已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就已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原本乙節未盡舉證責任,有違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表(利息部分皆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請求):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9月10日6,3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1年2月14日GC00000002110年9月10日6,3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1年2月14日GC00000003110年5月6日9,114,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1年2月14日G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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