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2號抗告人 盧郭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承審法官高文淵於承辦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就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參加訴訟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送達於伊,即逕准予台新銀行參加訴訟,致伊未能知悉參加事由及依同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或提出異議,已侵害伊公平審理之訴訟權益。 嗣伊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未收受參加書狀,並對台新銀行之參加為異議,卻未見承審法官將此記明於筆錄,且制止伊當庭陳述意見,要求伊另以書狀答辯,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調查證據內容與當事人之意見不同,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進而為上開條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經查,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就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或要求其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核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執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內容主張其有偏頗之虞,尚屬主觀臆測。至抗告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將參加書狀送達於抗告人,致未能提出異議,且未將抗告人之異議記明筆錄等節,僅涉及抗告人是否聲請法院駁回訴訟參加或對筆錄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尚與承審法官有無偏頗之虞無涉,此外,抗告人未能具體指摘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抗告人執以前開事由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承審法官廻避,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