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碩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碩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民國為107年7月2日起至
109年7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碩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7年3月29日以新臺幣1,000元向 梁子彥 所購得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被告指認傳訊梁子彥,梁子彥當場坦承犯行,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不思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未送專業鑑定機關為相關毒品成分之鑑驗,尚無充足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物品雖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為其所有,惟業已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見毒偵字卷418頁),則該等物品於本判決作成之時,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透明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晶1袋│107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71││││697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9750公克、淨重0.6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958││││公克)│├──┼─────┼──────────────┤│二│內含透明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體之殘渣袋│10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71│││1袋│702號毒品鑑定書(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71││││702號毒品鑑定書(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殘渣袋2袋││││││││││││││││││├──┼─────┼──────────────┤│五│吸食器1組││││││││││││││││││├──┼─────┼──────────────┤│六│玻璃球吸食││││器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