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告 林有利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堯晸 律師被告 王沛菁
俞少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 鄭皓允 法定代理人 鄭諭謙 被告 趙少愷 法定代理人 趙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見家繼訴卷第二至六、四九至五一、一
七九、一九一頁)債務人 俞孝怡 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王沛菁、俞少穎二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俞家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繼承登記。俞孝怡於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俞孝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俞孝怡同日並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乃於同日交付借款;詎俞孝怡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而未能於同年月十三日約定期限屆至時如數清償,被告鄭皓允、趙少愷為俞孝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茲因俞孝怡前怠於分割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俞家祺遺產、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處分俞孝怡因繼承取得之附表㈠、㈡所示財產應有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俞孝怡之繼承人鄭皓允、趙少愷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俞家祺遺產。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俾免徒增無實益之訟累(參見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亦有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俞孝怡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俞孝怡生前怠於行使「分割俞家祺如附表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權利,嗣於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致其之借款債權於同年月十三日屆清償期未獲清償時,無法藉由強制執行處分俞孝怡前因繼承取得之附表㈠、㈡所示財產應有部分取償,為保全債權,乃代位俞孝怡之繼承人鄭皓允、趙少愷請求被告王沛菁、俞少穎等俞家祺全體繼承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俞家祺遺產,並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依本院裁定提出俞孝怡除戶戶籍謄本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見家繼訴卷第二二至二八頁),其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咸仍記載「俞孝怡」與王沛菁、俞少穎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鄭皓允、趙少愷斯時尚未就俞孝怡所繼承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甚明,是原告不唯明知俞孝怡已於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由鄭皓允、趙少愷繼承,其係代位鄭皓允、趙少愷行使權利,且至遲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即知悉鄭皓允、趙少愷尚未就俞孝怡所繼承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本院於一0七年十月間職權調取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閱覽,並當庭指明鄭皓允、趙少愷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等謄本所有權部並無登載鄭皓允、趙少愷之姓名,均仍記載「俞孝怡」與王沛菁、俞少穎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此觀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即明(見訴字卷第一四四頁),則原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亦知悉鄭皓允、趙少愷歷經一年二月餘仍未就俞孝怡所繼承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鄭皓允、趙少愷既尚未就俞孝怡所繼承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決議,鄭皓允、趙少愷尚無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處分權,不得協議或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鄭皓允、趙少愷既尚無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原告未請求鄭皓允、趙少愷就附表㈠、㈡辦理繼承登記,逕代位鄭皓允、趙少愷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顯無理由。
(三)鄭皓允、趙少愷無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原告無從代位鄭皓允、趙少愷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則原告代位鄭皓允、趙少愷請求分割附表㈢所示存款債權,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皓允、趙少愷尚未就俞孝怡所繼承之附表
㈠、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尚無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無從代位鄭皓允、趙少愷為分割附表㈠、㈡不動產之請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亦不得僅代位鄭皓允、趙少愷請求分割附表㈢所示存款債權,則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俞家祺遺產┌──────────────────────────┐│㈠土地部分│├────────────┬─────────────┤│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半嶺子│一0000分之二六二││小段第五六之二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四三三六分之八三0六││第二四九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四三三六分之八三0六││第二四九之一地號││├────────────┴─────────────┤│㈡建物部分│├────────────┬──────────┬──┤│房屋標示│門牌號碼│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臺北市○○區○○○路│全部││第九一六號│一段八三巷九號六樓之││││二││├────────────┴──────────┴──┤│㈢債權部分│├────────────┬─────────────┤│債務人│債權種類及數額(新臺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二元存款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二百三十六元存款債權││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存款債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