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宋玉女宋國 和之繼承人
宋國基宋國和 之繼承人
宋高郎 即宋國和之繼承人
宋國雄 即宋國和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被告 王幸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4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93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國和(下稱宋國和)借款6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貸書(下稱系爭借貸書),宋國和亦於同日共計匯款6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被告雖曾於109年3月6日、110年3月2日、同年4月6日分別還款4萬元、1萬元、1萬元,惟仍積欠本金540,000元。復因宋國和已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催告通知。爰依系爭借貸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系爭消費借貸之事實,惟被告於109年2月4日以現金還款54萬元,又於同年3月6日、110年3月2日、同年4月6日分別還款4萬元、1萬元、1萬元,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宋國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借貸書、兆豐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宋國和之兆豐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宋國和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卷2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於109年2月4日以現金還款54萬元部分云云,依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是其所辯,自難遽信屬實。又原告為宋國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承受宋國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觀諸本件宋國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故原告當然繼承宋國和就該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被告就該借貸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為給付本金540,000元,則原告自得就上開債權金額向被告主張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消費借貸為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卷77頁),而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至110年12月9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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