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尚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尚丞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全部返還予被害人(參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77號被告 江尚丞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尚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號停車場,竊取長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輪胎螺絲帽上之裝飾蓋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3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至上址停車場,
竊取長旺公司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輪胎螺絲帽上之裝飾蓋5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3月8日晚間7時4分許,至上址停車場,
竊取長旺公司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輪胎螺絲帽上之裝飾蓋2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輪胎螺絲帽上之裝飾蓋2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長旺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游嚴鈞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涉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