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結婚,96年
4月3日於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婚後兩造原共同住在原告婚前所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房屋。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擅自辭去工作,至今未有正式工作,原告雖對被告沒有固定收入,一直長期煎熬憂鬱,但也一直承受著,只要求被告不能把家當做倉庫使用,東西雜亂堆放,家根本不像家,幾同於資源回收處,讓人無法居住,並占用社區之公共區域,引起社區鄰居抗議。但10多年以來被告依然故我,甚至更烈,原告已忍無可忍,無法再與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於
109年12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亦不予回應。綜上,兩造的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擅自辭去工作,至今未有正式工作,原告長期忍受被告沒有固定收入,只要求被告不能把家當做倉庫使用,東西雜亂堆放,幾同於資源回收處,讓人無法居住,並占用社區之公共區域,引起社區鄰居抗議。但10多年來被告依然故我,甚至更烈,原告已忍無可忍等情,業據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里長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3年至107年度申報核定、家中堆放雜物照片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長期忍受被告無固定收入且將家中堆放雜物致難以居住且達遭鄰居抗議之程度,原告自110年1月11日提出本件離婚請求至同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可歸責性較大,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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