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2號原告 宋昱軒 住屏東縣○○鄉里○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被告 陳鴻祥 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06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上開事件之拍定價額即新台幣(下同)2,172萬2,000元為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20萬3,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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