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3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839號、第7191號、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378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瑛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瑛芷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中午,經由報紙所刊登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襄理 吳明達 」(下稱「吳明達」)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同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瑛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戶名:陳瑛芷,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戶名:陳瑛芷,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戶名:陳瑛芷,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該統一超商之宅急便送貨系統,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清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吳明達」前開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
㈠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佩瑜 ,佯稱因承
租之wifi作業疏失,導致將超額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陳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7時2分、5分許,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旁,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8,980元至陳瑛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㈡又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沙姿秀 ,佯稱因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沙姿秀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6分許、21分許、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以提款後匯入或直接轉帳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0元、29,980元至陳瑛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再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靜如 ,佯
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告以之前網路購物重複下訂,詢問是否取消訂單,致陳靜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陳瑛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㈣復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 游禮豪 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10,100元至陳瑛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㈤又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雷子萱 ,佯
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多次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致雷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00樓之0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19,985元至陳瑛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㈥再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7時,撥打電話予 林芳滿 ,詐稱為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作業疏失導致超額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致林芳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義里郵局,匯款29,987元至陳瑛芷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7時34分許,在同一地點,將2,985元存入陳瑛芷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另在該處將29,985元匯入陳瑛芷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㈦復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岳州玲 ,佯
稱為17-LIF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致岳州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1,558元至陳瑛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㈧又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 林裕翔 ,訛稱為V
ACANZA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致林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小對面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2,987元至陳瑛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㈨再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宜樺 ,偽
稱為18度C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時誤簽批發商同意扣款通知書,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致謝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8,989元至陳瑛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㈩末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筠庭 ,佯稱黃筠
庭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致黃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0時4分、21分、46分及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及明德路,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陳瑛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瑛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共通部分:
1.被告陳瑛芷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10-17頁,第133-134頁;偵字第3784號卷第25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3797號卷,下稱偵字第23797號卷,第18-19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524號卷,下稱偵字第524號卷,第24-25頁,第203頁;偵字第7191號卷第9-10頁;偵字第3839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29頁,第85-88頁,第101-104頁,第113-114頁,第127-128頁,第144-147頁,第157-160頁,第219-220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6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375號函及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參見偵字1333號卷第40-45頁;本院卷第48-49頁)。
3.聯邦銀行105年11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6265號、105年11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5786號、106年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7232號函及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46-50頁;偵字第524號卷第188-190頁;本院卷第50-64頁)。
4.兆豐銀行105年11月17日兆銀北臺中字第1050000099號、105年11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4562號、105年12月26日兆銀北臺中字第1050000119號、106年4月19日兆銀北臺中字第1060000027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5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566677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34-41頁;偵字第3839號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8-42頁)。
5.玉山銀行106年4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7891號、106年6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3172號、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5370號函及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設置地點資料(參見偵字第3784號卷第33-41頁;偵字第23797號卷,下稱偵字第23797號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65-68頁,第90-91頁)。
6.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5月12日高三信字第023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台新銀行107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1271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33-134頁)。
7.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回函及宅急便配送聯(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118-119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參見同上卷第123頁;偵字第3839號卷第15頁)。
8.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第201-206頁,第207-209頁)。
9.被告與「吳明達」106年10月18日至20日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手機對話勘驗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16-120頁)。
㈡個別被害人部分:
1.告訴人陳佩瑜部分(參見偵字第524號卷第131-137頁,第139頁):
⑴告訴人陳佩瑜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被害人沙姿秀部分(參見偵字第23797號卷第22-28頁,第31-36頁,第41頁,第43頁,第52-54頁):
⑴被害人沙姿秀警詢筆錄。
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沙姿秀彰化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被害人陳靜如部分(參見南市警卷,第14-15頁,第52-53頁):
⑴被害人陳靜如警詢筆錄。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告訴人游禮豪部分(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104-114頁,第116-117頁):
⑴告訴人游禮豪警詢筆錄。
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禮豪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⑶LINE對話記錄、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5.告訴人雷子萱部分(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85-86頁,第88頁,第90頁):
⑴告訴人雷子萱警詢筆錄。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6.被害人林芳滿部分(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92-102頁):⑴被害人林芳滿警詢筆錄。
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芳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7.告訴人岳州玲部分(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55-58頁、第61-63頁):
⑴告訴人岳州玲警詢筆錄。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8.告訴人林裕翔部分(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64-69頁,第71-72頁):
⑴告訴人林裕翔警詢筆錄。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9.告訴人謝宜樺部分(參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74-78頁,第81-83頁):
⑴告訴人謝宜樺警詢筆錄。
⑵告訴人謝宜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被害人黃筠庭部分(參見偵字第3839號卷第8-10頁,第17-20頁,第23頁):
⑴被害人黃筠庭警詢筆錄。
⑵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等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佩瑜、游禮豪、雷子萱、岳州玲、林裕翔、謝宜樺,以及被害人沙姿秀、陳靜如、黃筠庭及林芳滿等10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雖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審理時已能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其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且造成被害人等總計受有485,371元之損害,又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106年度有薪資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受有任何報酬,尚難認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