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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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秀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何怡蓉 律師
陳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紘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得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分之13,系爭135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欲通行至北方東西走向之臺南市○○區○○路(連接至臺南市○○區○○○○路,以下均稱六甲路),必須向北經過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欲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整地後種植甜玉米及畜牧使用,必須使用寬度約2.7公尺之挖掘機、寬度2.45公尺之鐵牛及寬度2.17至2.48公尺(未包含後視鏡)之3.5噸小貨車進入整地並搬運廢棄物,因挖掘機有賴貨車載運,通行道路至少需3公尺,且因由系爭135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52地號土地切入六甲路呈直角,為利貨車進出、會車安全及不損及鄰地,通行道路寬度應有4公尺,而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方案編號A、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方案中編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共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通行之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如前項方案所示編號5-16、寬度4.1公尺之圍籬,編號7-8、寬度4.03公尺之地基擋土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1356地號土地可由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即經由南側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1388-3地號土地)西行至底後,再往北行經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1355-1、1354地號土地)西側旁道路,再往北行經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9899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通行至六甲路,並非袋地,不該當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縱然系爭1356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被上訴人係欲出售系爭1356地號土地,並無種植甜玉米之農耕計畫,無中大型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通行道路之寬度1公尺已足,即如附圖一B方案,且無需鋪設道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135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352地號土地靠東側經界線路寬2公尺通行至六甲路如附圖一所示之C方案損害最小,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中,如附一圖所示C方案編號I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合計共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通行之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如該方案所示編號5至16、寬度2.05公尺之圍籬,編號18-8、寬度2.01公尺之地基(擋土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主張路寬
3公尺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共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通行之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16、寬度3.09公尺之圍籬,編號18-8、寬度3.07公尺之地基(擋土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56地號土地,面積1,9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北邊鄰接上訴人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南面鄰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388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南面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56地號土地,北鄰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臺南市○○區○○路道路用地)。
(三)1388-3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面積4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東西側連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區○○○段1388-2及同段1388-4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356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通行至六甲路,有無理由?㈡若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352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可通行之範圍為何?有無請求開闢道路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356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通行至六甲路,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1356地號土地北側鄰系爭1352地號土地、東側鄰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西側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南側鄰1388-3地號土地,四周最近之公路為六甲路,路寬約10公尺,在系爭1356地號土地北方;系爭1356地號土地並無不經過周圍地通行至六甲路之方式,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5月12日測量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8至40、47頁),足認系爭135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1356地號土地可由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
方案,即經由南側1388-3地號土地西行至底後,再往北行經1355-1、1354地號土地西側旁道路,再往北行經9899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通行至六甲路,並非袋地云云置辯,惟1388-3地號土地雖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且屬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覆以:1388-3地號土地上為雜草樹木,並未供民眾通行使用等語,有該處104年1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6008340號函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3頁),而1355-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趙瑞麟 所有、135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蔡幸美 、 蔡幸生 所共有,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0、23頁),均為私人土地,且1355-1地號土地於本院勘驗時雖為空地,但據地政人員表示,之前應有種植作物,現在為休耕狀態,有本院105年5月12日測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8至40頁),足見該1355-1地號土地有為農耕使用,可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其土地並非供人通行使用,自無從據此認系爭1356地號土地非袋地,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之系爭1356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其請求通行上訴
人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通行至六甲路有無理由,則應視通行系爭1352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查系爭1356地號土地四周最近之公路為六甲路,在系爭1356地號土地北方,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5月12日測量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8至40、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略圖可知,系爭1356地號土地經由北方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通往六甲路,係距離最短之通行方式,於相同路寬之情況下所使用之土地面積自為最小,且僅需通過1塊周圍土地;而其餘通行方式,包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式,均需通過2塊以上周圍土地,足認經由系爭1352地號土地通行至六甲路損害最少,而系爭1356地號土地與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相連接,西側經界線則不相連,故由系爭1356地號土地緊靠系爭1352地號土地東側經界線通行至六甲路,不會造成系爭1352地號土地因遭通行路線切割產生畸零部分,則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⒌上訴人雖認其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為由系爭13
56地號土地通行至六甲路損害最少之處所,惟此通行方案總共通過4塊他人土地,雖其中1388-3、9899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但1354、1355-1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若經由此通行方案通行,將限制上開2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權利,較經由系爭1352地號土地通行僅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1356地號土地之權利,自屬損害較大;且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不含通行1388-3地號土地之面積,以路寬2公尺通行1355-1、1354、9899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達166平方公尺,業據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105年6月1日所測量字第1050058556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1至52頁,即附圖二),較如附圖一方案C所示同為路寬2公尺之通行方案僅使用30平方公尺超出甚多,遑論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尚未計入通行1388-3地號土地之面積,且通行該土地時,路寬僅有1.2公尺至1.4公尺,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甚大,可通行之路面寬度卻較為狹窄,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損害較大。上訴人雖另以:13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妹即訴外人蔡幸生、 蔡秀美 ,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之所示之通行方案,不會遭到渠等反對,且系爭1356地號土地本即以此方案對外通行云云置辯,並提出135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0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356地號土地以往係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對外通行,此部分已難信為真實,而縱然13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妹,惟渠等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權利仍有損害,何況此通行方案尚須通過趙瑞麟所有之1355-1地號土地及國有之1388-1、9899地號土地,自不能僅以該通行方案其中1塊土地之所有人與被上訴人有親誼,即認其損害最小,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可通行之範圍為何?有無請求開闢道路之必要?⒈查系爭135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係屬農地,自以農耕、畜牧為其通常使用之範疇。被上訴人雖附帶上訴主張:其欲將系爭1356地號土地整地後種植甜玉米及畜牧使用,必須使用寬度約2.7公尺之挖掘機、寬度2.45公尺之鐵牛及寬度2.17至2.48公尺(未包含後視鏡)之3.5噸小貨車進入整地並搬運廢棄物,因挖掘機有賴貨車載運,通行道路至少需3公尺,請求確認就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如附圖三所示云云,惟系爭1356地號土地面積僅1,940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尚無使用中大型農耕機、挖掘機之必要,而一般中小型農耕機、迷你挖掘機寬度在2公尺以內者,所在多有,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路寬,以2公尺為已足,即如附圖一C方案所示。被上訴人雖提出甜玉米之合理化施肥技術1件(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7至68頁),欲證明種植甜玉米有使用大型農耕機之必要云云,惟該篇文章所描述之種植土地單位均在數公頃以上,而系爭1356地號土地面積尚不到0.2公頃,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⒉上訴人雖以:一般市面上小型農耕機寬度約為67公分,被
上訴人通行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路寬以1公尺如附圖一方案B所示,可供小型農耕機及人員通行為已足云云,並提出農耕機網路列印資料1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2
0至121頁),惟本院審酌1公尺之路寬通行實太過狹窄,通行時極易侵入未劃設為通行範圍之土地,而產生更多糾紛,且農耕、畜牧除須使用農耕機外,若有整地需要,確有使用挖掘機之必要,若僅有1公尺之路寬,因目前市面上常見之迷你挖掘機寬度均超過1公尺,而無法通行,故應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院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編號I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合計共30平方公尺之土地(路寬2公尺)為適當。
⒊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復於上開應供通行之範圍設置如附圖一C方案所示編號5-16、寬度2.05公尺之圍籬,編號18-8、寬度2.01公尺之地基(擋土牆),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上開地基(擋土牆)係水土保持之用,因六甲路地勢較高,下雨時系爭1352地號土地無法由六甲路之水溝排水,若無上開地基(擋土牆)其上土壤會遭雨水向南沖刷崩落,不得拆除上開地基(擋土牆)云云,惟就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何況上開通行方案僅拆除上開地基(擋土牆)2.01公尺之寬度,並非全部拆除,縱然該地基(擋土牆)確有水土保持之功能,拆除後之影響亦屬有限,上訴人據此主張不得拆除上開地基(擋土牆),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認其有在系爭1352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
路之必要,惟上開通行範圍,係供農耕機、挖掘機通行及人員行走,本可在未鋪設道路之路面通行,並無鋪設道路之必要,被上訴人在系爭1352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之請求,將改變該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土地狀態,所生之損害較大,既非系爭1356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方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合計共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通行之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如前開方案所示編號5-16、寬度2.05公尺之圍籬,編號18-8、寬度2.01公尺之地基擋土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部分,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張麗娟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