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宏
姚如峰
江哲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他字第357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全帽壹頂、西瓜刀壹支、球棒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11年度執他字第3571號)被告丙○○等3人涉犯傷害案件,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3人已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6日確定,惟扣案之安全帽1頂、西瓜刀1支、球棒1支、水果刀1支,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均係被告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0年度保管字第206號),爰依刑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3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安全帽1頂(被告丙○○所有)、西瓜刀1支(被告乙○○所有)、球棒1支(被告甲○○所有)、水果刀1支(被告丙○○所有),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考,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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