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甯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86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甯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甯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
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4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9至93、99、103至105、119、123、129、131頁),足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裝飾亮片15個2仿冒「CHANEL」商標之購物紙袋10個3仿冒「BURBERRY」商標之貴金屬製品5個4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衣服4件5仿冒「Dior」商標之手提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