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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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9日18時許至21時許之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新埔鎮住處,迨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區某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腹部、胸部、背部、雙前臂、雙膝、雙足多處擦傷、左足2、3、4趾截斷、左第三蹠骨骨折、左足血管損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之情事,竟仍基於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惟駛離現場約500、600公尺後因爆胎停駛,而為甲○○○同行友人 黃紹瑋 駕車追獲。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98年6月29日22時21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等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酒後駕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遭撞擊之經過。
(三)證人鄭廷煌、 徐嘉聲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黃紹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害後,逕自逃逸現場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張,足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前科紀錄,雖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駕車肇事行為導致被害人甲○○○因此受傷,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危,逕自駕車逃逸現場,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履行,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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