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五二七號相驗卷二、二一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賠償損害乙節,業據被告、被害人家屬甲○○ 陳明 在卷,及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