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925號聲請人 陳玉蕎
陳盈螢 李家儀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宛蓁 聲請人 李瑀婕
陳昱璇 陳 昱媗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佳晏 前列陳昱璇、 陳昱媗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泰良 聲請人 陳奕安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聲請人 李威政
李玉春 李侯實 李柱成 李南德 兼法定代理人
李蘇 珠砂聲請人 李東立
李玉石 李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玉蕎、陳盈螢、李家儀、李宛蓁、李瑀婕、陳昱璇、陳昱媗、李佳晏、陳奕安、李威政、李玉春、李侯實、李柱成、 李蘇珠 砂、李東立、李玉石、李玉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南德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李批榮 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母親,及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批榮(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玉蕎、陳盈螢、李家儀、李宛蓁、李瑀婕、陳昱璇、陳昱媗、李佳晏、陳奕安、李威政、李玉春、李侯實、李柱成、 李蘇珠砂 、李東立、李玉石、李玉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聲請人李南德於87年7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李蘇硃砂監護,其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需得其監護人李蘇硃砂代為意思表示,惟依聲請人李南德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在案,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李南德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應由其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裁定限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聲請人李南德迄今已逾二月未補正。是聲請人李南德拋棄李批榮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既未能由監護人代為表示,故其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