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王崇宇 代理人兼關係人 吳佳璉 相對人 王英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英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佳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英吉之監護人。
指定王崇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英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吳佳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英吉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王崇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戶戶籍謄本2份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楚,知道自己姓名,問其年紀,回答50幾歲,問其100-7多少,答稱不知道。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醫師 沈正哲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今年4月車禍,造成腦部出血,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問答無法切題回答,情緒易起伏激動,符合器質性腦病變診斷,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目前認知功能相當於重度失智。又相對人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0月3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英吉之配偶,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英吉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及一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認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英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英吉之監護人;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英吉之長子,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吳佳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王崇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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