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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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柯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福生 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因拍賣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8,請檢附拍定之資料(內有價、影本),以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若其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亦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三、請就抵押權人(註:調閱前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所載「劉**」為何人)為訴訟告知。
四、宜說明請求上開系爭559地號土地(乙種建築用地)為「變價分割」為何?無法為「原物分割」?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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