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瑞堂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鳥松區坔埔里某統一超商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1時9分稍前某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時,因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交易卷第
109、145及1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1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更甫於10
8年10月25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竟僅相隔3日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已是其第7次酒後駕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洵見被告屢誡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實應予相當之責難;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經多次修法,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應當知悉政府對酒駕零容忍之堅決執法態度,並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當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已不宜再施予得易科罰金之低度刑,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酒後騎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已婚、自陳擔任臨時工,日薪1千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