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抗告人 林柏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柏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雖適用數罪併罰,但各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伊係於同一期間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僅因檢察官起訴先後有別,而分別繫屬於法院,致無從一併審理,難謂對伊無影響。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有違內部界限,且與其他法院定執行案件相較,亦不符公平原則,請求從輕裁定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編號2),該2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並非相同,且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為不同檢察署偵辦,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為實務所常見,且合併審判是否對抗告人較有利,並非必然,何況此非本件定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尚不能因此即謂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逾越內部界限之情形。至於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