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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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再抗告人 黃逸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逸平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其所犯各罪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不應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並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及長期對其所造成之影響等情,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係違法、不當。
三、然查:原裁定已審酌第一審依再抗告人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個人刑罰性程度,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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