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抗告人 唐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唐家豪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2至7、編號8至15所示各罪,曾經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3月在案。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未考量其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且屬罪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類似之犯罪,而以前案所諭知執行刑合併加計定其應執行刑,不免失之過苛等語,乃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