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勁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8日│103年3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496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81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26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4日│104年6月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2月4日│104年6月27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