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閔
籍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第13774號、第1569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捌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又法院為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及第2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聖閔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認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原因,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陳盈呈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