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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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告 王清洽 訴訟代理人 藍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裕庭周佳蓁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一)至(三)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裕庭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後未依約給付房租且仍繼續占用房屋,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裕庭及連帶保證人即追加被告周佳蓁強制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損害賠償,然前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均未明確,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或應為之特定作為);(二)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特定契約條款,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對應);(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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