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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