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汽油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一時與家人發生口角,竟即欲以此預備放火之方式引起家人之注意,罔顧該行為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危險之可能性,其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後即將打火機交予警方,未釀成災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各,汽油三瓶,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