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