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並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告張耀寬(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9日8時15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至同日9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過溝三巷交岔路口,不慎騎車與 劉姵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現場僅張耀寬受有手部輕微擦傷,然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耀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姵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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