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第51660號、第60263號、第60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5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其等明知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購物,待包裹送達超商後,再藉機分散超商店員之注意力,未經付款即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包裹攜離,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兼衡其等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 王柚棠郭婉玲高千豪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包裹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7,791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物,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4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momo購物」等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超商,分由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等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等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柚棠、郭婉玲及高千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超商之事實。

告訴人王柚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

告訴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告訴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112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單品查詢3紙、112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竊盜3件包裹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王柚棠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超商草漯門市)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報電話號碼取得包裹確認時,高鳴池向店員稱需不冰的啤酒,2人趁店員前往倉庫取啤酒時,未付款將包裹取走離去

包裹1件:

1萬1,065元

      

2

郭婉玲

112年6月6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鵬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3件:

(1)1萬7,998元

(2)1萬0,718元

(3)1萬7,020元

3

高千豪

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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