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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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彥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彥豪於民國103年9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佑玲 至新竹縣○○鎮○○路○○○號之OK超商購物後欲離去時,與酒後之告訴人 邱炳勝 發生爭執,被告卓彥豪遂下車與告訴人邱炳勝理論,其後二人發生互毆(被告卓彥豪未對告訴人邱炳勝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邱炳勝因而受有左眉及嘴唇撕裂傷、左臉頰挫傷淤腫、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右上臂、雙大腿內側、左背部多處挫傷淤青、左頭皮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卓彥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炳勝告訴被告卓彥豪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杜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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