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竹東簡 字第5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文廣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台塑加油站北興站消費,竟意圖性騷擾,乘加油員即少女3463-A10307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不及抗拒,駕車接近告訴人甲女,並自告訴人甲女身後以手觸摸其臀部得逞,因認被告駱文廣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駱文廣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女於104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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