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3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協助指認他人販賣毒品之情事,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主動供述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報告編號7A250014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涉之施用毒品犯罪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經通知前往製作他人涉犯販毒案件之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貨車駕駛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