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扶養費各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時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5萬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
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萬615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家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一狀並再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其239萬5207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萬686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核聲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變更其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5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0月00日生)、丁OO(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4年12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婚字第54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合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伊單獨行任之及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自行協議或由法院酌定,伊於兩造離婚後攜未成年子女均在台北市居住,詎相對人僅於107年至109年及112年給付如附表「相對人應負擔‧已給付」欄所示金額,即未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餘主張抵銷之金額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等規定,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年至111年間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兩造平均負擔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代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附表「相對人應負擔‧減後餘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萬686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另就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於100年10月22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04年12月10日在桃園地院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等情不爭執。惟伊除於107年至109年及112年間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附表「相對人應負擔‧已給付」欄所示金額共計49萬4800元(相對人誤算為45萬4800元)外,聲請人並曾於101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102年5月21日提領10萬元、66萬元、17萬3000元,復於101年11月20日轉帳支取119萬3030元、102年9月27日匯出匯款200萬元,總計412萬6030元(相對人最後書狀誤載為395萬3000元),係聲請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對伊之負債,伊得以該對聲請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相抵銷;又聲請人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其過去代墊扶養費,惟扶養費支出係依循一定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義務人之給付義務,性質上相當於定期間繼續性給付,聲請人自應按時收取,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就聲請人逾5年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為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而受父母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後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並有明文,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年5月3日結婚,育有000年00月0
0日出生之未成年長子丙OO、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長女丁OO,嗣於104年12月10日在桃園地院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合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任之及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攜未成年子女在台北市居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桃園地院104年度婚字第546號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及按月給付丙OO、丁OO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雖相對人抗辯本件係依循一定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義務人
之給付義務,性質上相當於定期間繼續性給付,聲請人應按時收取,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時並未以協議約定以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方式分擔丙OO、丁OO之扶養費,而係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子女扶養費另外由兩造自行協議或請求法院酌定」等語明確,有該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既未約定扶養費給付方式,聲請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自非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過為有客觀依據按月計算其數額而已,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代墊丙OO、丁OO之扶養費,自無民法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相對人為該時效抗辯,尚有誤會,自仍應適用上揭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聲請人請求自104年12月11日起之代墊扶養費均未罹於時效。㈢又相對人抗辯其對聲請人尚有412萬6030元(相對人最後書狀
誤載為395萬3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得與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抵銷等語,固已提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69頁)到院。惟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所謂抵銷,除須二人確實負有債務外,且須二人所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始足當之。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相對人抗辯其得執以抵銷之債權,係聲請人於101年9月13日、同年17日、102年5月21日提領10萬元、66萬元、17萬3000元,101年11月20日轉帳支取119萬3030元、102年9月27日匯出匯款200萬元,均係發生在000年00月00日間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合意離婚前,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參照),而提領、轉帳或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縱然上開款項均係聲請人所為,亦非當然未經其夫相對人授權,已難認相對人有何可資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依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記載:「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足見縱然相對人曾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以系爭和解筆錄抛棄當時即已存在之「其他一切...財產上...權利請求」,於本件再為抵銷抗辯,亦不能准;再者,「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債權主體不同,相對人不得以自己對聲請人之債權,與子女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互為抵銷。準此,相對人抗辯其對聲請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云云,不足採信,所為抵銷之抗辯,不能准許。
㈣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居住台北市、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至111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均同意按2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2頁),認相對人應負擔兩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在如附表所示各該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分之1範圍內負擔,並扣除兩造不爭執相對人已給付107年至109年及112年間如附表所示金額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用總額,在如附表所示總計239萬5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1萬6865元(33,730元÷2人),如遲誤l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父母代墊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4年12月11日迄112年9月30日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如附表所示扶養費239萬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萬6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並無民事訴訟法假執行規定之準用,且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民國、幣別:新台幣元)年度期間每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負擔起日迄日金額總計按1/2計算已給付減後餘額丙OO(000年00月00日生)104104/12/11104/12/3127,21618,4379,2189,218105105/1/1105/12/3128,476341,712170,856170,856106106/1/1106/12/3129,245350,940175,470175,470107107/1/1107/12/3128,550342,600171,30087,40083,900108108/1/1108/12/3130,981371,772185,886120,00065,886109109/1/1109/12/3130,713368,556184,27830,000154,278110110/1/1110/12/3132,305387,660193,830193,830111111/1/1111/12/3133,730404,760202,380202,380112112/1/1112/9/3033,730303,570151,78510,000141,785小計2,890,0071,445,003247,4001,197,603丁OO(000年00月00日生)104104/12/11104/12/3127,21618,4379,2189,218105105/1/1105/12/3128,476341,712170,856170,856106106/1/1106/12/3129,245350,940175,470175,470107107/1/1107/12/3128,550342,600171,30087,40083,900108108/1/1108/12/3130,981371,772185,886120,00065,886109109/1/1109/12/3130,713368,556184,27830,000154,278110110/1/1110/12/3132,305387,660193,830193,830111111/1/1111/12/3133,730404,760202,380202,380112112/1/1112/9/3033,730303,570151,78510,000141,785小計2,890,0071,445,003247,4001,197,603未成年子女總計5,780,0142,890,007494,8002,39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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