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彥伯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6時24分許,前往告訴人 黎哲安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65之「仔仔通訊行」,向友人 羅森 催討欠款,詎被告因羅森未在場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L型六角扳手敲砸「仔仔通訊行」內之玻璃展示櫃、玻璃大門、招牌及LED看板,復持自玻璃大門掉落之金屬製門把,接續敲擊上開物品,致「仔仔通訊行」內玻璃展示櫃3個、玻璃大門1面、招牌1面、LED看板1面及展示櫃內之中古手機5支均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於112年8月31判處拘役30日,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61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書華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陳盈呈
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