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法意圖,多次擅持告訴人 葉光源 (已歿)所有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業而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共計235萬元,除已給付35萬元外,餘款200萬元約定分期賠償(見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餘款20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四、另本件被告非法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2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賠償全額損害235萬元,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內容摘要)原告: 葉雅雪葉珮吟葉美吟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洪文珠緩刑所附條件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35萬元予原告外,餘款20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5號被告洪文珠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珠、葉光源於民國112年間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洪文珠前曾幫忙葉光源使用葉光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取款,因而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洪文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乘葉光源未注意之際,拿取葉光源放置在口袋中之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附表地點所設置之ATM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後,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據為己有。
二、案經葉光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文珠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認曾乘告訴人葉光源未注意之際,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拿取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去之事實。2告訴人葉光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發覺如附表所示款項遭人盜領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本案提款卡於被告每次私自領用帳戶內款項後,即放回告訴人原置放之處,本案提款卡現仍在告訴人處等情,有被告前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可按,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本案提款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於112年8月10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899元,然此筆款項在交易明細上之註記為「強制執行」,當難認係由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所領取之款項,此部分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表編號交易日期交易ATM機臺提領金額1112.7.25樹林大同郵局500002112.7.25同上500003112.8.3新莊新泰路郵局500004112.8.4同上500005112.8.5同上500006112.8.5同上500007112.8.6樹林大同郵局500008112.8.6同上500009112.8.6新莊新泰路郵局5000010112.8.7樹林大同郵局5000011112.8.10同上5000012112.8.10同上1000013112.8.10同上5000014112.8.13板橋溪崑郵局5000015112.8.13同上1000016112.8.21同上5000017112.8.21同上4000018112.8.29樹林大同郵局5000019112.8.30樹林新泰路郵局5000020112.8.31樹林大同郵局6000021112.8.31同上5000022112.8.31新莊新泰路郵局3000023112.9.5同上5000024112.9.11樹林育英街郵局5000025112.9.11同上5000026112.10.2樹林新泰路郵局5000027112.10.2同上6000028112.10.3樹林大同郵局2000029112.10.3樹林鎮前街郵局1000030112.10.5樹林新泰路郵局5000031112.10.6樹林樹新路郵局4000032112.10.6同上6000033112.10.6同上3000034112.10.8樹林大同郵局6000035112.10.8同上6000036112.10.8同上1000037112.10.16樹林鎮前街郵局6000038112.10.16同上6000039112.10.16同上3000040112.10.17板橋溪崑郵局6000041112.10.17同上6000042112.10.17同上3000043112.10.23樹林大同郵局6000044112.10.23同上6000045112.10.24同上6000046112.10.24同上1000047112.11.3樹林新泰路郵局5000048112.11.4樹林大同郵局6000049112.11.4同上4000050112.11.6樹林育英街郵局2000051112.11.8同上6000052112.12.7板橋溪崑郵局30000合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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