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6S-PLUS鐵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側背包壹個(內含正方形黑色皮夾壹個、身分證、健保卡及職業小客車與汽機車駕照共叁張、玉山銀行金融卡、 中國 信託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金融卡各壹張)、盆栽捌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有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號前,見 陳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賦所有置放於車內之iPhone6S-PLUS鐵灰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側背包1個(內含正方形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職業小客車與汽機車駕照共3張、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金融卡各1張),隨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7年10月2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朝義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徒手竊取 楊美英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盆栽8盆後,將竊得之盆栽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
二、案經陳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楊美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賦、楊美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朝義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汽車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合約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易字第289號、100年度訴字第201號、100年度簡字第661號、100年度易字第737號、100年度簡字第744號、100年度易字第680號、100年度易字第404號、100年度訴字第345號、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10月、8月、3月、3月、3月、5月、5月、3月、3月、7月、3月、2月、4月、7月、2月、4月、10月、10月、4月確定,上開前19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後4罪則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5年部分已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經多次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等或與其達成和解,告訴人楊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偷的盆栽大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希望被告判越重越好,因為被告已經是累犯,告訴人陳賦稱重辦手機花費15000元,就量刑部分意見同告訴人楊美英所述(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側背包及內含等物、盆栽等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